(2016)渝0240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1539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4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郎峰,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刘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州打工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5年1月2日生育儿子谭某甲。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甚至将原告自己的项链也拿去赌博还债。由于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原告备感伤心,根本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04年5月相识恋爱,2005年1月2日生育儿子谭某甲。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与被告谭某某进行电话联系,谭某某作出以下口头陈述:1.本人同意离婚;2.小孩抚养权归原告,被告因经济原因不支付任何抚养费用;3.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4.本人及家人有看望或照看小孩的权利。经本院电话告知进行录音在卷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某私下达成意见,原告刘某书面承诺不需被告谭某某支付抚养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之规定,原告刘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谭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谭某某不支付谭某甲抚养费,被告谭某某对谭某甲享有探望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双方当事人持本判决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出示本院的生效证明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马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