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朋磊与张海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磊,张海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5民初71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朋磊。委托代理人张崇山。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海龙。委托代理人李秀花。委托代理人于杰。原告(反诉被告)张朋磊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海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朋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张海龙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朋磊诉称:2001年8月28日经原告申请,原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了原阳县集用(2001)字第001249号集体用地使用证证书(载明:北至张庆元,南至路,西至张祥发,东至张国安,使用权面积306平方米)。2016年3月11日,被告为了盖房子,强行将原告家围墙拆掉,原告多次劝说无效,被告均未理睬。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海龙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张海龙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当众赔礼道歉。被告(反诉原告)张海龙诉称:反诉人家宅基地与被反诉人家宅基地南北相邻,反诉人居南边并建有北屋三间。2012年被反诉人父亲张某找到反诉人说其儿子结婚院子小,想拆除反诉人家房屋,承诺反诉人什么时间盖房,什么时间拆除院墙,因为是本家自己人,反诉人由于在外工作,就没有回家,被反诉人将反诉人老房屋拆除。由于我村规划没有落实到位,谁家的老宅基地还是谁家的。2016年3月反诉人回家准备盖房,被反诉人父亲同意拆除,后又不同意,让找村委会解决,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反诉人家大门以北一米属于反诉人的宅基地,院墙拆除,房屋等建房碍事时拆除。第二天反诉人按照协议拆除院墙,第三天被反诉人父亲说他不管了,交给被反诉人了。被反诉人父亲去乡政府反映反诉人拆其院墙,乡政府郜书记与高强区长和村委会就去现场解决,经三方按照被反诉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上南北17米丈量,在被反诉人的院墙北二米处为17米,村委会与乡政府要求打灰撅,并通知被反诉人将灰撅外的障碍物拆除,让反诉人建房,有村委会证明为证。被反诉人家的院墙、大门、房屋侵占反诉人家的宅基地,是经乡政府及村委会处理的,并且打有灰撅,被反诉人不予拆除障碍物,严重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张朋磊停止侵权,将侵占反诉人宅基地上的院墙、大门、房屋拆除,排除妨害,不得影响反诉人建房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张朋磊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海龙均系原阳县××许北村村民。2001年8月28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朋磊颁发了原阳县集用(2001)字第0012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反诉被告)张朋磊的该块土地位于原阳县××许北村,东西长18米,南北宽17米,北邻张庆元、东邻张国安、西邻张祥发、南邻路,使用权面积306平方米,现原告(反诉被告)张朋磊在该地块上建有房屋及院墙,房屋坐北朝南,房屋北墙向北约两米有一堵老墙。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典型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反诉被告)持有原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边界发生了争议,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其宅基地的北边界应从其所建房屋的北墙起向南丈量17米,而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应当从张朋磊房屋北的一堵老墙向南丈量17米。经本院现场查看,并结合原告(反诉被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虽记载有原告(反诉被告)的四邻,但原告(反诉被告)与北邻张庆元的边界无法确认。因此,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对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边界进行确认,一方或双方对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未经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侵占了其宅基地,但对其主张的宅基地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持有相关合法证件,要确认其宅基地范围需经人民政府处理,未经人民政府处理本院不应当受理,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亦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朋磊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海龙的反诉。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均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利审判员 张宏波审判员 卢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克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