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杨海田与任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田,任士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154号原告:杨海田,退休干部。被告:任士伟,农民。原告杨海田诉被告任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杨海田诉称:2013年4月份前后,被告任士伟以购买装载机为由,累计从原告手借现金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2014年10月1日,原告将月息改为2分,被告并重新书写借条。被告将利息给付到2014年12月份后不再偿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任士伟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但借条上“月息2%”几个字不是被告写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5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父亲任广如介绍相识。2013年3月份,被告找到原告以购买装载机为由,分两次从原告手借现金300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为原告重新书写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人:任士伟2014年10月1日”。该借条右上方“月息2%”为原告杨海田书写。2014年10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任士伟已按月息2分5厘付清,其后按月息2%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士伟欠原告杨海田借款300000元有被告任士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五,被告任士伟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可。2014年10月1日,原告主张借款月息降为月息二分,且被告亦按月息二分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故对原告利息按月息二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士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海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任士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玉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栾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