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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汤大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大稳,李荣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308号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大稳,个体油漆工。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震,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顺,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大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皖0191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汤大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汤大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顺医疗费38072.7元、误工费11365元(154天×73.8元)、护理费16071元(154天×10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共计67528.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顺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大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汤大稳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荣顺各项损失67530元,汤大稳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汤大稳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汤大稳撤回附带民事部分上诉。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陈秀琴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