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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胡静美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胡静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负责人XX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静美,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静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胡静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静美于2005年4月8日入职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7年4月7日,入职岗位是客户经理,2013年1月4日岗位调整为初级理财经理,双方签订了理财经理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之后胡静美因连续考核未达标,被降级为见习理财经理。2015年7月1日,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以胡静美第二季度不胜任工作为由作出“太平寿豫漯人离(2015)第10号离职证明”,证明胡静美与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日向胡静美作出离职事项告知书,告知其薪资结算至2015年6月30日,个人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缴费至2015年7月,并通知本人负责在离职之日起30日内将档案调出,同时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内部邮件通知清退人员离司时间为7月1日,并同日将胡静美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的工号清除。清除工号后,胡静美不再到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处上班,并于2015年7月19日首次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作出“太平寿豫人解(2015)第1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公司考核制度和连续旷工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离职告知、工作移交等手续不再到岗工作为由,通知胡静美于2015年8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2015年9月22日前办理完成工作及业务交接等事宜,结算工资、经济补偿等相关费用,该通知书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邮寄给胡静美,胡静美称其2015年8月30日收到后将该邮件退回公司。胡静美申请劳动仲裁后,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5)0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向胡静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5782.70元,该款项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驳回胡静美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送达后,双方均不服裁决内容,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胡静美于2015年11月25日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日,胡静美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另查明,漯劳人仲案字(2015)06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胡静美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608.70元,对此,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和胡静美均未提出异议。再查明,胡静美庭审中提交的“太平寿豫漯人离(2015)第10号离职证明”、离职事项告知书系复印件,在漯劳人仲案字(2015)063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经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胡静美于2005年4月8日入职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其历年的荣誉证书和收入情况,胡静美的业务能力可以肯定,2013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通篇规定劳动者的义务以及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在制定考核指标时,是否充分考虑了近几年资本市场和公司产品收益率的具体情况有待考证,但其在劳动合同中任意加大劳动者的义务和责任,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原则。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太平寿豫漯人离(2015)第10号离职证明”和离职事项告知书,告知其薪资结算至2015年6月30日,个人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缴费至2015年7月,并通知本人负责在离职之日起30日内将档案调出,并同日将胡静美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的工号清除,清晰明确的表明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已经于2015年7月1日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仲裁期间,该公司又以胡静美自2015年7月1日起不再上班连续旷工15日为由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太平寿豫人解(2015)第1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明显系弥补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救行为,在2015年7月1日起工号已经被清除的情况下,胡静美实际上已经无法到岗上班,因此,胡静美据此申请劳动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太平人寿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2日解除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以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胡静美于2005年4月8日入职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至2015年7月1日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十年另三个月,根据胡静美月平均工资3608.70元,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胡静美十个半月的经济赔偿金,共计3608.70元×10.5个月×2倍=75782.70元。对于胡静美要求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节假日和年休假加班情况,且根据胡静美的工作性质,其上班时间并非严格的坐班制,故胡静美该项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胡静美要求的满十年服务员工奖,其提供的两名证人的书面证言显示二证人的入职时间均不满十年,证人只是听公司宣传过该项奖金,是否具体执行并未有证据加以印证,2011年1月31日胡静美账户中收到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4750元显示为工资,与其诉称的满五年服务员工奖5000元并不相符,故胡静美该项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静美经济赔偿金75782.70元。二、驳回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胡静美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郾民初字第02950号案诉讼费10元,由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016)豫1103民初108号案诉讼费10元,由胡静美负担。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自愿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并没有加重被上诉人的任何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明显违法。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上诉人按照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静美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一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以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于2015年7月1日单方解除与胡静美的劳动关系,但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其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胡静美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工作年限为十年另三个月,根据其月平均工资3608.70元,原审法院认定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75782.70元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