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诸暨市博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朱少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博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朱少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306号原告:诸暨市博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32号。法定代表人:娄丽平,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韦羲,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宣天波,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少芳。委托代理人:石大荣,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仟伍,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市博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裕公司)为与被告朱少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原告博裕公司的申请,对登记在被告朱少芳(与王迪永共同共有)名下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横路99号绿城海棠公寓北区2幢011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F0000130024、F0000130025)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韦羲、被告朱少芳的委托代理人石大荣、陈仟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对原、被告又进行了多次调解,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裕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间,原告委托被告朱少芳的丈夫王迪永代为处置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32号的商铺,并将所得的房款用于偿还原告对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借款等债务。2012年9月,原告分别与王迪永联系的各购房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3年8月,原告的原债权人突然起诉原告,要求归还借款200万元,原告才得知王迪永并没有将转让商铺所得的款项全部用于清偿原告的对外债务,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王迪永虚构事实、私自截留、侵吞商铺转让款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包括:1、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32号商铺的总建筑面积1595平方米,转让总价款3190万元。按照王迪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具体用途清单,除确实已用于代原告清偿债务的2757.1877万元款项外,其余432.8123万元款项,王迪永陈述的用途显属虚假;2、案外人郭军信、朱怡芳夫妻(朱怡芳与被告朱少芳系姐妹关系)购买了原告滨江北路32号1至3号商铺,郭军信声称其按王迪永的要求,将房款697.88万元分两次直接汇入被告朱少芳的银行卡,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在诸暨市公安局调查期间,王迪永病故,诸暨市公安局终止调查程序。被告朱少芳的丈夫王迪永虚构事实、私自截留代为原告转让商铺所得的房款,并将其中部分款项直接汇入被告朱少芳的银行账户,因王迪永已病故,被告朱少芳无合法根据占有的该部分房款理应返还给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朱少芳返还房屋转让款人民币432.812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博裕公司明确利息计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朱少芳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金额并非是原告诉称的432.8123万元,而是323.2323万元,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王迪永陈述的款项共计3180.42万元,扣除给原告的大股东归还借款付息、交纳税金以及其他开支等共计2857.1877万元,余额为323.2323万元。2、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这里没有合法根据中的“根据”既包括获得利益方没有合法根据,也包括利益受损方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王迪永作为原告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处理涉案房产,权限当然包括对房款的处理。王迪永只是将相应款项汇入被告的帐户,是有合法依据的,被告收到该款项也并非没有合法根据。王迪永是否有权直接将该款项用以充抵许国富欠吴金的债务,这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原告公司与王迪永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许国富、王迪永、吴金、张伟东、蒋冲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这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不当得利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现基于王迪永已经去世,本案应当作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来处理。3、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应当起诉王迪永所有财产的继承人,而被告与王迪永已于2012年11月9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并不是王迪永的继承人。4、被告认为王迪永有权直接将原告的房款充抵许国富的债务,这里需要解决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许国富、王迪永、吴金、张伟东、蒋冲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另一个是许国富与原告公司人格、财产的混同关系。第一个关系,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可以确定:1、许国富欠吴金大笔债务;2、吴金自愿代还张伟东和蒋冲欠王迪永的债务。也就是说,吴金承认其欠王迪永400万元的债务,吴金作为许国富的债权人,将其中4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迪永,这是合法的,也不需要征得许国富的同意,就算按照许国富的陈述,从来没有人和他说过,最迟2014年7月份,原告向安吉市公安机关报案,王迪永在公安机关作了笔录之后,许国富也应知道债权转让的事情,从许国富知道债权转让之后,债权转让也就生效了。第二个关系,许国富与原告公司财产之间的关系,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权和财产权,但原告公司与许国富个人完全是混同关系,许国富不仅是公司大股东,许国富夫妻两个占公司股份的100%,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公司的所有财产也是由许国富掌控,包括原告在诉状中提到2013年8月份原告的原债权人起诉原告要求归还债务200万元,原债权人起诉的也不是原告公司,起诉的是许国富个人,这表明原告公司也是认可他与许国富之间的财产是混同的,除此之外,本案涉案房款3000多万元,除了1500万元是银行贷款,其他上千万元的债务也是许国富的个人债务,现在已经还清,是以原告公司的财产支付的,所以说原告公司的财产与许国富个人财产完全是混同的,综合以上两点,债权转让、抵销行为也是合法的。5、本案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原告公司曾经三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罪名包括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最终公安机关都没有正式立案,不了了之。第二次不予立案的原因是王迪永去世,其他两次公安机关调查的时间也都是超过半年,最终也没有结果。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司法机关从来没有支持过,相信今后也没有司法机关会支持其请求。原告博裕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王迪永于199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刑事控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王迪永涉嫌侵占房款进行举报,要求追究王迪永的刑事责任及原告委托王迪永处分的房子面积为1595平方米,当时也委托王迪永代为清偿部分债务,但王迪永帐目不清、私自截留房款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没有正式立案,可以反映王迪永截留房款不是事实,该证据载明的委托行为恰恰可以证明本案是原告公司与王迪永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王迪永处分房款是得到合法授权的,有法律依据。3、诸暨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以王迪永已死亡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4、公安机关对王迪永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王迪永出具的款项支出清单各一份,拟证明王迪永在笔录中承认受原告委托处理原告的商铺,对于所得款项的去留出具清单,列明了款项的用途及具体金额等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部分内容有异议,王迪永陈述总房款3180.42万元,原告认为实际是3190万元;王迪永陈述的400万元用来归还张东伟等四方抵债的事情是虚假的;王迪永陈述所得的房款都是打到原告帐户不符合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笔录可信度比较高,证明力比较强,比较客观真实,尤其对总房款的开支情况,应该以王迪永的陈述为准。5、公安机关对朱少芳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郭军信将购房款打入了被告的银行卡及被告主张其收这笔钱是许国富、张东伟、吴金、蒋冲互相抵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陈述一张卡是王迪永在使用,但当时其与王迪永已经离婚,被告也陈述其收到了697.88万元,可以说明双方是一体的,被告认为有权收受697.88万元的理由,其中400万元通过四方抵债的方式开支出去的,这是虚假的。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可信度比较高、证明力比较强,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笔录主要是针对四方债务抵销的事情作的一个陈述,关于双方关系的问题,一开始公安机关询问的时候,被告明确讲到“前夫王迪永”,说明双方是已经离婚的;被告也陈述到其中汇入385万元款项的一张卡是王迪永使用的。6、公安机关对吴金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许国富不认可债务抵销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吴金讲到通过四方抵债的方式抵销,许国富是不认可的;吴金讲到许国富四方抵债的时间为2011年,本案被告主张用出售的房款来抵偿债务,时间上是不对的。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只承认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原告认为该笔录很关键,被告认为恰恰相反,该笔录中吴金的陈述谎话连篇,没有可信度,具体反映在:1、笔录形成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王迪永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在吴金作笔录的前两天,王迪永已经死亡,死无对证;2、吴金陈述整个事情的过程中认为与许国富电话商量过的,但许国富是否认的,两者的说法相反;3、吴金讲到店面卖掉是2013年、2014年的时候,但房子实际卖掉是2012年,吴金说债务抵销的时候还没有卖店面也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几点,该笔录不具有可信度;关于债务抵销的主体问题,原告下意识的认为许国富的个人债务是可以用公司的钱抵销的。7、公安机关对郭军信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银行汇款明细一份,拟证明郭军信购买了原告的商铺,根据其陈述是按照王迪永的要求将房款697.88万元汇入被告银行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郭军信的汇款行为是根据王迪永的指示,王迪永是经过合法授权的,其有权指示。8、房屋转让协议五份、增值税发票五份,拟证明原告委托王迪永处分房屋的具体情况及郭信军夫妻购买的房屋面积为398.94平方米,当时为了少交税,发票当中总的销售金额同实际购买金额不一致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朱少芳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9、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王迪永于2012年11月9日离婚及本案中查封位于诸暨市海棠公寓北区的房产系错误等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从形式看,是被告与王迪永之间的离婚协议,载明了债权债务的处理等问题,但不能约束婚姻关系以外的当事人。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9,均加盖了诸暨市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与王迪永结婚、离婚等基本事实。至于被告对本案的财产保全措施有异议,可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本院在实体处理中对此不作审查。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举报王迪永的事实。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因王迪永死亡而未立案的事实。证据4、5、6,均系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制作,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可知,原告要求出示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王迪永代为出售房屋所得的款项及代为偿还债务的总金额。第一个问题,王迪永代为出售房屋所得的款项是多少?被告主张应按王迪永在公安机关制作笔录时陈述的3180.42万元为准,原告认为应按王迪永在公安机关制作笔录时陈述的单价每平方米2万元计算的金额3190万元(2万元/平方米×1595米)为准。本院认为,双方均是以证据4作为依据,如按总房款3180.42万元推算,则是每平方1.9940万元,与2万元也较为接近,且王迪永在笔录中对实际取得的房款陈述也非常详尽,应以其最后所作陈述的3180.42万元为准。如原告认为王迪永未按其指示出售房屋造成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二个问题,王迪永用售房款代原告偿还多少债务?原告主张王迪永代为还债、交纳税金以及其他开支等共计2757.1877万元,而被告主张是2857.1877万元,产生100万元差额系双方对有无归还王迪永处的借款100万有争议。鉴于原告对支付王迪永的利息无异议,可见存在借款的事实,因钱款由王迪永持有,根据生活常理,不可能仅支付利息而不扣留本金,故本院认定归还该100万元借款的事实存在,王迪永用售房款代原告偿还债务为2857.1877万元。至于被告主张的四方抵债情况,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且亦未牵涉到原告,再者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许国富涉及“四方抵债”的个人债务,被告也未能举证“四方抵债”的债务实际是原告的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如有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证据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朱少芳与王迪永(已故)于199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离婚。2012年8月份左右,原告博裕公司委托王迪永出售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位于诸暨市滨江北路32号的商铺(总共15间)。后王迪永将该商铺出售给郭军信(新)等人,共计房款为3180.42万元。其中,郭军信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10日将房款312.88万元和385万元转账入朱少芳开设的两个银行账户内。王迪永又受原告公司的委托,用所得的上述房款偿还原告的债务共计2857.1877万元。后王迪永未转交给原告剩余款项,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进行了初步调查,因王迪永病故,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王迪永受原告的委托,处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并将所得的款项偿还原告的债务,双方形成委托关系。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在处理委托事项中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故王迪永代原告出售房产所得的款项扣除已偿还债务后的剩余款项323.2323万元,应当转交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王迪永已死亡,而该款项由被告占有,虽被告抗辩许国富尚欠其款项及王迪永承诺给予被告200万元,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其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其归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鉴于被告与王迪永曾系夫妻关系,也不排除王迪永借用被告账户之可能,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在起诉日前及时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为平衡双方利益,利息以自起诉日即2016年1月26日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少芳返还原告诸暨市博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人民币323.2323万元,并支付欠款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博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0元,依法减半收取23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8770元,由原告诸暨市博裕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722元,被告朱少芳负担20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