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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6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孙先建与高梅、王述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先建,高梅,王述民,李世龙,即墨市永辉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070号原告孙先建。委托代理人韩民,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梅。委托代理人马云利、任思北,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述民。被告李世龙。被告即墨市永辉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潮海二路。法定代表人于爱民,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学升,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晴,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先建与被告高梅、王述民、李世龙、即墨市永辉出租有限公司、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述民、即墨市永辉出租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民、被告高梅委托代理人任思北、被告李世龙、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晓晴、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先建诉称,2015年5月22日22时40分,高梅驾驶鲁B×××××号轿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共和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王述民驾驶鲁U×××××号轿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驶入该路口,两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即墨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高梅负主要责任,王述民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高梅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高梅系鲁B×××××号肇事车辆所有人,高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世龙辩称,我系鲁U×××××号实际车主,王述民系我雇佣司机,即墨市永辉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U×××××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高梅驾驶鲁B×××××号轿车载乘员纪莉、张波、刘波等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共和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遇王述民驾驶鲁U×××××号轿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驶入该路口,两车相撞并致鲁U×××××号轿车失控滑向对行车道内,又与对行在前原告孙先建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最终造成三车损坏及王述民、纪莉、张波、刘波及原告孙先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述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先建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住院120天,原告在即墨市中医院诊疗经过中记载经过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建议休息,病情加重门诊复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588.4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假条3支,建议原告休息21天。被告阳光保险认为原告伤势轻微不应当长时间治疗,申请治疗期、误工期、护理期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40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2658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20元/天×131天)、护理费17390.25元(132.75元/天×131天)、误工费24691.5元(132.75元/天×186天)、交通费1500元、车损5000元、施救费停车费4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83095.17元。另查明,鲁U×××××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孙先建与被告高梅、王述民三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治疗确系必要诊治,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申请的期限鉴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车损、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酌定141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合理必要原则酌定支持6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658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15930元(132.75元/天×120天)、误工费18717.75元(132.75元/天×141天)、交通费600元、车损5000元、施救费403元,共计69639.17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8988.42元,超出二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8988.42元;原告误工费等35247.75元,未超出二份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原告财产损失5403元,超出二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403元。鲁U×××××号、鲁B×××××号车辆分别在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应为29623.87元(10000元+17623.87元+2000元)。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为29623.88元(10000元+17623.88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财产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高梅、李世龙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高梅按70%、李世龙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高梅应为7273.99元(8988.42元+1403元=10391.42元×70%)。李世龙应为3117.43元(8988.42元+1403元=10391.42元×30%)。鲁B×××××号、鲁B×××××号车辆分别在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阳光保险青岛分本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分别为3117.43元、7273.99元。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高梅、李世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先建损失29623.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先建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4563511000637743803中)。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先建损失3117.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先建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4563511000637743803中)。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先建损失29623.8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先建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4563511000637743803中)。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先建损失7273.9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先建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4563511000637743803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孙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7元减半收取938.5元,由原告负担15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3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先建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4563511000637743803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1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孙先建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4563511000637743803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