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1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曹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034号原告曹某。被告庞某甲。原告曹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庞某乙。婚前原、被告没有过多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婚后也不给原告钱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庞某甲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证实曹某与庞某甲婚姻情况及婚生女庞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庞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庞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庞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是因为二人不善处理矛盾,二人应多加沟通,化解矛盾。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