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向思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四川省三台县金石镇同德瓦窑村。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至9月11日暂押于四川省三台县看守所。2015年9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四川省三台县金石镇派出所执行。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彦婷、郭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21时许,因刘某某将襄垣县容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焦某某办公室内的窗户玻璃砸碎,被告人向某某同向某2、周某某在同厂靳某某宿舍内与刘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向某某用暖气管殴打刘背部、腰部等处,并用空啤酒瓶砸在刘头部,致刘腰部、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腰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其头部损伤属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向某某赔偿刘某某40000元,并取得刘的谅解。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向某某到四川省三台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1时许,因刘某某将襄垣县容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焦某某办公室内的窗户玻璃砸碎,被告人向某某同向某2、周某某在同厂靳某某宿舍内与刘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向某某用暖气管殴打刘背部、腰部等处,并用空啤酒瓶砸在刘头部,致刘腰部、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腰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其头部损伤属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向某某赔偿刘某某40000元,并取得刘的谅解。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向某某到四川省三台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证人程某某、靳某某、焦某某、高某、达某某、向某2、周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05)公(法)鉴(伤)字[2015]0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使用暖气管殴打被害人头部,属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梁 玉人民陪审员 杨新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