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陈芳诉赖畅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赖畅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828号原告陈芳,女,汉族。被告赖畅道,男,汉族。原告陈芳诉被告赖畅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惠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畅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到达后,被告以诸多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赖畅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5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在深圳市布吉镇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用自己名下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和交通银行信用卡套现支取现金20000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立下《借条》交原告手执。后为稳妥原告于2015的12月16日要求被告重新立下《借款协议书》,被告遂又立下《借款协议书》交原告收执,协议约定:借款20000元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于每月的15日前还款3500元,于2016年5月31日还清的条款。后逾期,经原告多次追取,被告均以自己工作不稳定及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立下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本案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畅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作清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内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惠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