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刑初85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生,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19日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2月12日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4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由金寨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甜琪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白西路由大岗村至马窑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白西路5KM+150M处,遇前方有出租车停车便向左避让,与相向驶来的李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相会时摔倒,造成刘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取得受害人李某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受害人李某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