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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农。2016年5月1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天台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16年5月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8日22时23分,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天台县洪畴面包车站路段时与行人戴某相撞,造成助力车毁损及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已赔偿给戴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在卷供述,证人戴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事故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桂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邦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