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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与崔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崔廷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220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住所地:高州市。负责人:李叶青,主任。委托代理人:冯贤辉,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杨舒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职员。被告:崔廷伟,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广东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诉被告崔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光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舒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诉称:被告崔廷伟于1997年11月3日和1997年12月11日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7500元和44000元,前一笔借款约定年利率10.71%,于1997年12月31日到期;后一笔借款约定年利率10.8%,于1998年1月11日到期;累计借款本金515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本息,到2016年3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累计51500元及利息96271.37元。被告最后一次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的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因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崔廷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1500及利息96271.37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2016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身份资料、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及计息说明等相关证据。被告崔廷伟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廷伟于1997年11月3日和1997年12月11日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7500元和44000元,前一笔借款约定年利率10.71%,于1997年12月31日到期;后一笔借款约定年利率10.8%,于1998年1月11日到期;累计借款本金515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本息,到2016年3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累计51500元及利息96271.37元(其中本金44000元从1999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依约定年利率10.8%计得逾期利息81708元;本金7500元从1998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依约定年利率10.71%计得逾期利息14563.37元,二项合计96271.37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崔廷伟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确认。因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崔廷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1500及利息96271.37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2016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开庭质证的被告身份资料、借款借据、计息说明、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与被告崔廷伟签订二笔借款金额分别为44000元和75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崔廷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500元及利息96271.37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崔廷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廷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1500元;二、限被告崔廷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借款利息人民币96271.37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2016年3月22日后的利息本金44000元按约定年利率10.8%,本金7500元按约定年利率10.71%分别计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被告崔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光仁人民陪审员  许 安人民陪审员  李运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