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胡孙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853号原告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金沙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学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春雷,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方塔东街1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陈春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尤卫忠,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孙顶。委托代理人陈建东,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健、被告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卫忠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通知胡孙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健、被告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卫忠、第三人胡孙顶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就位于常熟市环城东路65-66号房屋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该协议约定,该房屋用于被告经营,租赁期自2011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止,租金先付后用,半年支付一次。合同还特别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宜作出约定。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约申请,后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提前解约(退租)协议,双方约定租赁关系至2012年9月8日终止,被告结清水电费等相关费用,搬清留存的物品且将租赁房屋腾退返还原告。截止至今,被告未按解约协议第七条履行搬离义务,部分物品仍留存在原告房屋内。要求判令被告将租赁的常熟市环城东路65-66号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租原告房屋以后,将房屋转租给胡孙顶开办了常熟市虞山镇夜时尚桌球室,胡孙顶承租一年时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同时被告也与原告解除了合同。但胡孙顶解除合同后未将桌球室全部搬清。因此,现在实际占用房屋的是胡孙顶而不是被告。被告要求胡孙顶将转租的房屋腾空迁让并交还给原告。第三人胡孙顶述称:被告申请将胡孙顶追加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胡孙顶已经将承租房屋内的涉案物品转让给了杨赟,并且胡孙顶、杨赟和被告之间所有关于租赁的事情已经处理完毕,承租房屋内的涉案物品系杨赟所有,胡孙顶没有权利处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系常熟市环城东路65-6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处房屋登记建筑面积2608.86平方米。2011年6月8日,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常熟市环城东路65-66号,房屋建筑面积约1500平方米,附带地下车库约330平方米,甲方按现有状况将该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房屋租赁期前三年租金25万元,第四年至第五年房屋年租金增长8%。2011年6月8日,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与胡孙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常熟市环城东路65-66号,房屋建筑面积约1500平方米,附带地下车库约330平方米,甲方按现有状况将该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使用。房屋出租期限为5年,自2011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房屋租金前三年35万元,第四年、第五年37万元。胡孙顶将上述租赁房屋作为经营地址开办了常熟市虞山镇夜时尚桌球室(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9月6日,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提前解约(退租)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确认同意乙方提前退租,时期期限为四年,即2012年9月8日止,终止原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乙方解约(退租)后,乙方必须及时搬清所有可移动物品,并在11月15日前移交租赁房屋给甲方。2012年9月份,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与胡孙顶口头商定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一年期满后提前解除。2012年上半年,胡孙顶与杨赟约定将其开办的常熟市环城东路65-66号的夜时尚桌球室转让给杨赟,约定转让价为27万元,杨赟先后给付了22万元,之后出具了欠款5万元的欠条。胡孙顶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赟给付转让费5万元,杨赟认为转让未成立,自己也未接收胡孙顶的物品。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熟虞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认为杨赟结欠胡孙顶转让款的事实存在,杨赟认为未收到胡孙顶的相应移交物品,即使其主张成立,其可依法另行处理,遂判决杨赟给付胡孙顶转让款5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约(退租)协议、工商登记信息、(2012)熟虞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与胡孙顶签订的关于转租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9月6日,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提前解约(退租)协议》,并约定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必须及时搬清所有可移动物品,并在11月15日前移交租赁房屋给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9月份,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与胡孙顶也达成了《房屋租赁合同》于一年期满后提前解除的口头协议。在《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后,胡孙顶作为次承租人应将其承租的常熟市环城东路65-66号房屋腾空迁让并交还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应将其承租的常熟市环城东路65-66号房屋腾空迁让并交还给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胡孙顶认为承租房屋内的涉案物品系杨赟所有,其没有权利处理的主张,与本院(2012)熟虞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符。而且,胡孙顶作为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后,腾空迁让并交还其所承租的房屋是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故本院对胡孙顶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胡孙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迁让其承租的位于常熟市环城东路65-66号房屋,并将承租房屋交还给被告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二、被告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迁让其承租的位于常熟市环城东路65-66号房屋,并将承租房屋交还给原告常熟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常熟市海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吴婷婷人民陪审员 谭志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