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与邓丽清、陈奕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邓丽清,陈奕军,陈奕赢,黄飞,严奕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负责人:庄志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红岳,该支行员工。被告:邓丽清,女,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225。被告:陈奕军,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256。被告:陈奕赢,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212。被告:黄飞,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3755。被告:严奕开,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305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阳东支行)诉被告邓丽清、陈奕军、陈奕赢、黄飞、严奕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阳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岳,被告黄飞、严奕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丽清、陈奕军、陈奕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阳东支行诉称:陈发钦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6.20%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同时,为了保证××能按时还款,原告与陈发钦、黄飞、严奕开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黄飞、严奕开对陈发钦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陈发钦发放了贷款。但陈发钦没有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止,陈发钦已逾期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0707.72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义务,原告具有追诉的权利,所有违约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在借款时被告黄飞、严奕开对陈发钦的借款行为进行了担保,因此,被告黄飞、严奕开对被告陈发钦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陈发钦因故身亡,而作为其妻子的邓丽清以及儿子的陈奕军、陈奕赢是陈发钦的法定继承人,应对陈发钦的借款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丽清、陈奕军、陈奕赢以继承陈发钦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止利息共40707.72元,2015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黄飞、严奕开对上述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丽清、陈奕军、陈奕赢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黄飞辩称:本人认为应该先处理陈发钦的财产去清偿借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如果不够还的情况下保证人再想办法偿还。被告严奕开辩称:当时陈发钦和本人联保的时候是开厂有实业的,本人认为应该先处理陈发钦的财产去清偿借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如果不够还的情况下保证人再想办法偿还。陈发钦的财产现在还没处理,如果先由保证人去偿还借原告的钱是不公平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甲方(××)原告邮政银行阳东支行与乙方(联保小组成员)陈发钦及被告黄飞、严奕开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同日,甲方(××)原告邮政银行阳东支行与乙方(××)陈发钦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木料,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20%,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赔偿××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等。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阳东支行于2014年5月26日向陈发钦发放贷款150000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陈发钦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止,尚拖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0707.72元,而被告黄飞、严奕开对于陈发钦的上述借款均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邮政银行阳东支行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如诉称。另外,陈发钦在本案诉讼前已死亡。被告邓丽清是陈发钦的妻子,被告陈奕军、陈奕赢是陈发钦的儿子,他们均是陈发钦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阳东支行与陈发钦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阳东支行履行了借款义务后,陈发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而陈发钦现已死亡,被告邓丽清、陈奕军、陈奕赢作为陈发钦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邮政银行阳东支行请求被告邓丽清、陈奕军、陈奕赢以继承陈发钦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飞、严奕开在其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约定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黄飞、严奕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在以被告邓丽清、陈奕军、陈奕赢继承陈发钦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黄飞、严奕开有权依法向被告邓丽清、陈奕军、陈奕赢追偿。被告邓丽清、陈奕军、陈奕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丽清、陈奕军、陈奕赢以继承陈发钦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40707.72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黄飞、严奕开对上述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在以被告邓丽清、陈奕军、陈奕赢继承陈发钦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黄飞、严奕开有权依法向被告邓丽清、陈奕军、陈奕赢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4元,由被告邓丽清、陈奕军、陈奕赢、黄飞、严奕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胜龙人民陪审员 黄子欣人民陪审员 麦宗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用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