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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1297号原告舒某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7月11日,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代理人邓仕双,四川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6日,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舒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仕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结婚,于2010年1月28日日生育一子舒某甲(现年6岁),于2012年8月29日在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舒某乙。由于相识时原告太年轻,不能正确判断婚姻感情,感情基础差,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吸食毒品。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育之子舒某甲、舒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没有殴打原告,曾经吸食过毒品,现在已经戒掉了,原告以前也吸食过毒品。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8日生育一子舒某甲,2012年8月29日,双方到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舒某乙。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因吸毒被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公安局决定拘留14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曾因吸毒受到过一次行政处罚,但不能证明被告继续吸毒,屡教不改,且被告自述已戒毒,对被告因吸毒被处罚一次的事实不足以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青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