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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树兵诉被告自贡宏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王银河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自贡宏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703号原告陈某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洪州,内江市东兴区郭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宏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诺。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自贡宏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下称宏阳锅炉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凤仙、刘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6年6月22日,由审判员沈德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凤仙、罗顺苹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洪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宏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宏阳锅炉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各30万元,共计60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交原告持有,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4日,月利息75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月利息9000元;被告王某某均为担保人。被告宏阳锅炉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7日止。之后,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利息16500元至还清借款本金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拟证实被告宏阳锅炉公司是适格的被告;2.人口信息,拟证实被告王某某是适格主体;3.结婚登记申请表,拟证实李淑清与被告王金诺系夫妻关系;4.借条原件2份、交易记录查询流水,拟证实原告的姐姐陈树芳代原告转款60万元给被告宏阳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诺之妻李淑清账户上;5.亲属关系证明,拟证实陈某某与陈淑芳系姐弟关系。被告宏阳锅炉公司、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和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委托陈淑芳向宏阳锅炉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李淑清账户转款30万元,2014年10月27日,陈淑芳再向李淑清账户分别转款2.5万元、22.5万元、5万元,合计30万元,同时,被告宏阳锅炉公司向原告出具“借到陈某某私人现金叁拾万元正,月息3%,即每月27日付利息9000元正,用款时间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归还。此据借款人自贡宏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公章)法人:王金诺担保人:王某某2014.10.27”和“借到陈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用款时间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4日归还。每月25日支付利息7500元。此据借款人:自贡宏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法人:王金诺担保人:王某某2014.10.27”的借条两份交原告的持有。之后,被告宏阳锅炉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宏阳锅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宏阳锅炉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宏阳锅炉公司应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8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本金为止;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和3%支付利息,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宏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4370元,由被告自贡宏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担。原告已经垫付诉讼费用9395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德辉人民陪审员  游凤仙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