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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安徽省太和县,中专文化,无业,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乘坐其妻王某驾驶的别克商务轿车沿105国道行驶至太和县双浮镇时,与李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相刮擦,双方停车后,何某下车与李某发生争吵,并将李某打伤。后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并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乘坐其妻子王某驾驶的别克商务轿车沿105国道行驶至太和县双浮镇南段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相刮擦,被害人李某遂将被告人何某乘坐的车辆逼停,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李某下车后发生争吵,被告人何某用脚将李某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太和县公安局双浮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何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表、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何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态度以及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