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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金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丽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金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白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2民初389号原告锦州金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锦绣天第B区22号。法定代表人付维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春,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住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原告锦州金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金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金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与锦州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锦绣天第小区业主,自2009年至2015年,未能按期缴纳电梯费504元,2013年至2015年未能按期缴纳物业费3540元。物业管理费用是用于整个小区维护保养、维持小区正常持续运行的必要费用。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影响到整个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发书面催缴函,被告至今仍未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540元及电梯费50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某是锦绣天第XX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2.87平方米。原告系锦绣天第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白某某(甲方)与锦州金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及原告锦州金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选聘的锦州金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丙方负责的物业服务内容,包括:保安、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环境卫生、绿化服务、房屋公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电梯费每年72元。锦州市物价局文件锦价发[2012]17号关于锦绣天第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中,对于锦绣天第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A区高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8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354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电梯费504元。共计404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锦州市物价局文件等材料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其合同约定的项目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应当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七条(五)项、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金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354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电梯费504元,共计4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