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志华与刘雪峰、苏州通威特种饲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华,刘雪峰,苏州通威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462号原告王志华。委托代理人周玉梅,上海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峰。被告苏州通威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市芦墟镇汾湖湾村318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宋刚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晓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霏,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华与被告刘雪峰、苏州通威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诉申请并通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梅、被告通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刘雪峰驾驶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2**线76KM+300M路段,遇有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客车超车时,其右前角与摩托车左侧后部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第20157032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雪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刘雪峰系被告通威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被告刘雪峰系职务行为。被告刘雪峰驾驶的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6709.5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刘雪峰未答辩。被告通威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有关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标准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7416.0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其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刘雪峰驾驶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2**线76KM+300M路段,遇有原告王志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客车超车时,其右前角与摩托车左侧后部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志华受伤,两车局部损坏。2015年3月27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7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雪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雪峰是被告通威公司的职员,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通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志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如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病情好转后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后因“左小腿创口渗血不愈”,原告于2015年5月3日再次入院治疗,同年6月15日出院,之后又在如东县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共用去医疗费68348.75元,其间被告通威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7416.0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2月7日,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志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双骨折,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可。误工期限以270天为宜。其损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90天为宜。损伤后营养支持6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七千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5天为宜;营养期限15天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440元。因双方为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1.原告王志华系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商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领取了营业执照,字号为如东县苴镇海晨百货商店。2.庭审中,被告通威公司主张其垫付原告医疗费67416.06元,庭后经其公司自行核实,其公司实际垫付原告医疗费57416.06元,其余10000元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被告通威公司代理人向本院邮寄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通威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雪峰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历及票据确定为68348.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按10%的比例核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二次手术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金额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74天,为1332元;4.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75天,为75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5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74*2+90+15)*85=21505元;6.误工费,原告系从事商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43736/365*300天=35947.4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和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酌情支持8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565元证据不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1200元,本院照准;9.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144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8323.15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89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7430.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需赔偿128323.15元。被告刘雪峰和通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通威公司垫付的57416.0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通威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0907.0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给付被告苏州通威特种饲料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7416.06元。三、驳回原告王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主文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4元,由原告王志华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严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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