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纪某甲与纪某乙、奚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纪某乙,奚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613号原告:纪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在强,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某乙。委托代理人:程奕,浙江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某。原告纪某甲诉被告纪某乙、奚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在强、被告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奕、被告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甲起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奚小弟系夫妻关系,系被告纪某乙、奚某的父母,二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奚小弟于2015年4月1日去世。2015年8月,原告居住的房屋被征收拆除,房屋拆除后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原告希望到被告奚某家中居住。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纪某甲居住在被告奚某家;2.原告纪某甲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由被告纪某乙、奚某各自承担50%。被告纪某乙答辩称:不同意原告仅与被告奚某住在一起,应由二被告轮流照顾原告。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奚某答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原告诉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平湖市钟埭街道钟埭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生育等情况。被告纪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中载明“纪某甲已丧失劳动能力”这一表述有异议,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奚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纪某乙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平湖市钟埭街道钟埭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纪某乙无业在家,原告拆迁后有养老金,并参加了职工医保。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纪某乙的就业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奚某质证认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奚某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纪某甲共育有一儿、一女,即被告纪某乙、女儿奚某。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称,原告现有养老金每月1600余元,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原告现租房居住在本市××泰山弄。原告另陈述称,不希望轮流居住,如能居住在被告纪某乙家里,要求在底楼居住,因纪某乙无法满足其要求,故希望居住在被告奚某家中。被告纪某乙陈述称,其现住平湖市钟埭街道下塘街小区46号,因底楼房屋出租,原告可先居住到二楼,待今后条件允许原告再到底楼居住;被告奚某陈述称,其现住本市独山港镇杨家桥28号。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的权利,且子女应当妥善安排父母的住房。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共生育被告纪某乙、奚某二个子女,二被告均应承担为原告提供住所的义务,现因被告纪某乙暂不能满足原告的住房需求,原告仅要求在被告奚某处居住生活。由于被告奚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无异议,本院在充分尊重原告自身意愿的情况下确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被告奚某处居住生活。关于二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及护理费:1、关于医疗费及护理费比例,原告主张二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二被告应各按二分之一的比例共同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医疗费及护理费;2、关于医疗费、护理费数额,原告因生病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凭医疗费发票扣除社会医疗保险补偿金后)由二被告按本院确定的比例(各负担二分之一)共同承担。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原告不跟随被告纪某乙居住生活,但是纪某乙仍然应当在日常生活中给予原告必要的关心和照料,经常看望、问候。兄弟姐妹情如手足,二被告之间应多沟通、多协商、多体谅,努力消除隔阂,增进情谊,不仅要解决好原告的吃、住、医等具体问题,还应通过探望、陪侍等方式更多地关心原告的生活起居和身体健康状况,给予其更多精神上的慰藉,努力为原告颐养天年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以尽孝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某甲在被告奚某处居住生活,被告奚某应为原告安排住房;二、原告纪某甲自2016年4月27日起产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扣除社会医疗保险补偿金后),由被告纪某乙、奚某各按二分之一的比例承担,二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相关结算票据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纪某乙负担20元,由被告奚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姬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