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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华夏与耿志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夏,耿志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718号申请执行人张华夏。被执行人耿志德。本院作出的(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308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93元(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案件受理费107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0元,共计43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耿志德名下的银行存款43576元。二、如上列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不足本裁定第一项数额,则扣留、提取上列被执行人应得收益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单群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