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暨被执行人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五指山市万事通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指山市万事通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6执复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指山市河北东路。法定代表人:钟保加,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五指山市万事通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指山市农林路17号。法定代表人:徐金良,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五指山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异议针对的应当是执行行为。而裁判文书的撤销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执行异议审查不能处理撤销生效裁判文书的事宜。因此,对于本案中异议人要求撤销的裁定书这一诉求不予审查。对于本案中异议人要求撤销执行行为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2014)五民申字第1-2号案件已经裁定中止了该执行行为,所以本案中异议人要求撤销这一执行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行为的作出可以以多种方式,可以是通知书,也可以是裁定书或其他形式,申请人针对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并无不妥。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当事人并不能申请再审。因此,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剥夺了申请人救济的途径和权利。二、五指山市人民法院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显然不适用。第一、(2014)五民申字第1-2案是由案外人海口大实成工贸公司而非申请人提起,主体不同。第二,大实成公司提起的案外人异议,是对执行标的498亩土地中的102亩提出了实体请求,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后来中止了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人此次提起的执行异议,要求撤销的是(2000)五法执字第35-15裁定,指向的是全部498亩土地,而这是申请人从未提起过也从未被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审查过的。综上,请求撤销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支持申请人所提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原中国建设银行通什市支行因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借款于2000年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原建设银行通什市支行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8月26日,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五法执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冲山镇番矛管区的1087.85亩土地使用权。2008年12月17日,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五法执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1087.85亩土地使用权中的498.85亩综合开发用地进行拍卖。2009年3月12日,申请执行人五指山市万事通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250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012年7月5日,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五法执字第35-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五指山市冲山镇番矛管区1087.85亩(水田589亩除外)中的498.85亩国有综合开发荒地所有权及相应的所有权归买受人五指山市万事通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宗土地的财产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五指山市万事通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时起转移。2015年12月23日,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五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00)五法执字第35-15号执行裁定书涉及有争议的重叠部分土地,即海口大实成工贸公司持有的通国用(19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位于通国用(2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红线图范围内的78.11亩(含水田)土地中止执行;二、驳回申请人海口大实成工贸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处置的498亩土地中包含了案外人的土地、拍卖行为违法为由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琼900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以上事实,有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00)五法执字第35-15号执行裁定书、(2014)五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2016)琼900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方式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强制变价的执行措施之一,对拍卖程序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其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范畴。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照法律规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并进行拍卖的行为并无不当。首先,申请复议人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此次拍卖存在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的相关证据。其次,海口大实成工贸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诉后,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4)五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海口大实成工贸公司持有的通国用(19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位于通国用(2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红线图范围内的78.11亩(含水田)土地中止执行。再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琼行终字第322号行政判决书判令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对海南盛达实业投资公司申请依法确定通国用(19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坐标、完善该用地手续并换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作出处理并答复海南盛达实业投资公司。案外人海南盛达实业投资公司如果对执行标的主张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对该标的停止执行,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申请复议人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杰审判员 王 东审判员 李达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核:宋杰撰稿:宋杰校对:张鹂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7日印制(共印1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