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厚勇与孙前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勇,孙前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813号原告:李厚勇,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孙前进,男,成年人,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李厚勇与被告孙前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厚勇诉称,地方宏达车辆销售有限公司系原告自主经营的销售电动车的商店2014年5月28日,被告在我店购买爱玛电动车一辆,欠原告3300元车款,双方约定3日内结清,并写下欠条一张。欠条中有张芳的名字,但张芳未到现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3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前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地方宏达车辆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爱玛电动车一辆,欠原告3300元购车款未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地方宏达车辆销售有限公司现金:小写:3300元,大写:叁仟叁佰元,3日内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每月另加利息300元(如有纠纷由地方人民法庭处理)爱华村,电话135××××3881,欠款人姓名:孙前进,张芳,欠款日期2014年5月28日。张芳未到现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该笔欠款。2016年5月27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举证材料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电动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将电动车交付给被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应当履行支付价格义务。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车款3300元尚未支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欠款到期后,每月另加利息300元,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本院应予调整,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厚勇电动车款3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刚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素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