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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灵超与商丘百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灵超,商丘百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灵超。委托代理人庞勇,与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百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波,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杰,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灵超与被上诉人商丘百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陈灵超于2015年9月28日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250元;支付原告周末加班费9800.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88.17元;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5154.8元(14个月)、医疗保险金2464元(14个月)、失业保险492.8元(14个月)、工伤保险金492.8元(14个月)、生育保险金197.12元(14个月),合计8801.52元;自2015年6月26日解除双方的劳务合同。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340号民事判决。陈灵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陈灵超于2014年4月8日到被告商丘百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5月25日陈灵超与公司领导发生矛盾,5月26日起陈灵超未再到公司上班。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每月随工资给原告发放社保补助480元。原审认为,原告陈灵超在被告商丘百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5年5月25日因与公司领导发生矛盾,在没有办理辞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从次日起便不再到公司上班,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支付被扣的5天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末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由于上述社会保险金已随工资发放,原告再要求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但时间应为2015年5月26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340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陈灵超与被告商丘百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26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陈灵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陈灵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假工资表,累计错误91处,逻辑错误57处,事实错误34处。上诉人出示社保局开出的养老保险收据原件能证明上诉人自己缴纳了养老保险,而这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克扣的工资250元及加发25%的工资报酬440元;支付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加班费共12589.01元,加付50%的赔偿金6494.51(其中周末加班费9800.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88.17元),支付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5154.8元(14个月)、医疗保险金2464元(14个月)、失业保险492.8元(14个月)、工伤保险金492.8元(14个月)、生育保险金197.12元(14个月),合计8801.52元。诉讼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以上合计28145元。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15年6月26日起解除劳务合同。被上诉人商丘百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陈灵超提出由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灵超在未向被上诉人作出说明的情况下,携带客户资料、擅自离职,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陈灵超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陈灵超是公司客服管理员,由于工作的特殊性,工作时间非常有限,没有加班的必要,如有加班,公司也另外安排了休息时间。陈灵超诉请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陈灵超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其以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方式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被上诉人多次要求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变更手续,但陈灵超拒不变更,被上诉人才将社会保险费随工资一并发放给陈灵超本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灵超与被上诉人公司管理人员于2015年5月25日发生矛盾后,在没有办理辞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不再去上班,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陈灵超5天工资有事实依据,上诉人陈灵超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灵超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提出较多质疑,但其无证据证明实际工资总额与工资表不符;上诉人陈灵超的月工资中根据出勤天数有相应的加班工资,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但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故本院对上诉人陈灵超诉请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陈灵超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之前已经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灵超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每月480元社保补助,故原审不予支持陈灵超诉请的各项保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灵超与被上诉人公司管理人员于2015年5月25日发生矛盾后不再去上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审认定从2015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灵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利民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