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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55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娟娟。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甲,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衍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娟娟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7日生育儿子文某乙。原告在怀孕期间患阑尾炎,腹痛难忍,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更没有行动上的关心。儿子出生后,被告只顾自己生活,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顾,连家庭的人情往来都由原告承担,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文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7日生育儿子文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在家抚养小孩。后因生活压力,2013年至2015年原告独自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小孩,双方因分处两地,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本、结婚证,幼儿园证明等证据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期间虽因生活压力,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致原、被告分居生活,但此并不属于婚姻法上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况。双方虽异地务工,但此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只要搭建平台加强沟通与理解,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文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衍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