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813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0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专,重庆市奉节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6月22日由审判员舒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明航、人民陪审员谢依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名李甲,2004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2011年2月家庭共同建有住房一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被告多次辱骂殴打原告。2013年8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互无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甲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向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14日共同生育一子名李甲,2004年8月14日共同生育一子名李某乙。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甲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舒 涛代理审判员 李明航人民陪审员 谢依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