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辖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杭州浩克化工有限公司与陶福林、范雪清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福林,范雪清,杭州浩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福林。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雪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浩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虹。上诉人陶福林、范雪清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浩克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1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口头借款合同,杭州浩克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是现金,出借时陶福林、范雪清为接受货币一方,即本案应由陶福林、范雪清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陶福林、范雪清一直在杭州萧山区工作生活,故本案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杭州浩克化工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接受货币一方即杭州浩克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杭州浩克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陶福林、范雪清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边 佳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