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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梁宁生与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宁生,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宁生,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固海扬水管理处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胡慧丽,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心来,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任彦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宁生、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宁生又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梁宁生在二审中经上诉人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意,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宁生撤回起诉;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上诉人梁宁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上诉人梁宁生负担87.5元,上诉人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煜姗审判员  苗自治审判员  彭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彬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