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6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书记员姚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1时5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酒后驾驶闽AXXX**小型越野客车,沿201省道从长乐市金峰往潭头方向行驶,途经潭头镇厚东村祠堂西路段时,遇被害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其相向行驶。两车临近时,闽AXXX**小型越野客车从路左驶向路右路面,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越过中线行驶到路左路面,闽A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行进方向路右路面因避让不及致使正面部位碰撞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体右前侧部位之后,正面又碰撞了林某甲停在右侧路边的川DXXX**小型客车正面右侧部位,致川DXXX**小型客车尾部碰撞了相邻停靠的林某乙的浙AXXX**轿车尾部,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四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林某乙、林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88mg/100ml。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甲、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司法检验报告书(毒检),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路段监控视频,驾驶证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四部车辆损坏的沟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过程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时5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酒后驾驶闽A小型越野客车,沿201省道从长乐市金峰往潭头方向行驶,途经潭头镇厚东村祠堂西路段时,遇被害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其相向行驶。两车临近时,闽A小型越野客车从路左驶向路右路面,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越过中线行驶到路左路面,闽A小型越野客车在行进方向路右路面因避让不及致使正面部位碰撞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体右前侧部位之后,正面又碰撞了林某甲停在右侧路边的川D小型客车正面右侧部位,致川D小型客车尾部碰撞了相邻停靠的林某乙的浙A轿车尾部,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四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林某乙、林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林某甲、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司法检验报告书(毒检),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路段监控视频,驾驶证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四部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酌情可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峰海人民陪审员 李宝官人民陪审员 郑秋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