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泽伦与陆教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伦,陆教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828号原告黄泽伦,农民。被告陆教克,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梁伟,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泽伦与被告陆教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伦、被告陆教克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3日上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化肥店为其搬运化肥,在搬运过程中,三米多高的化肥突然倒塌,原告被压在化肥下面,后被人救出。被告只给了原告100元,让原告自行去医院检查。2月14日,原告到田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急性腰扭伤、急性右膝关节扭伤、腰骨滑脱,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146元��购买草药1500元、误工费2220元、护理费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110元。原告认为,其在被告的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到被告的店里搬运化肥是另外一个来买化肥的人叫来搬运,而不是被告雇佣。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中,购买草药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为440元,交通费200元过高,100元较为合理。由于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收费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收费票据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教克系广西田东县中阿化肥推广中心的经营者(业主),2016年2月13日,原告黄泽伦到被告的化肥店搬运化肥,并按每搬运一堆化肥10元钱计付劳动报酬。在搬运过程中,被告堆积店中的化肥倾倒,将原告压伤,2月14日,原告前往田东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2.04元,经诊断为急性腰扭伤、急性右膝关节扭伤、腰3椎体向前Ⅰ°滑脱。为此,原告于2月14日至2月2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6天,支付医疗费3146元。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元医疗费及搬运化肥的劳动报酬1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搬运化肥,并按每搬运一堆化肥10元计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搬运化肥中存在过错的情形,因此,被告作主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他人雇请,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198元,但原告仅主张3146元,本院依法照准;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结合其户籍登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7071元÷365天×6天=445元;3、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7071元÷365天×6天=445元;4、���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其住院治疗是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6、草药,原告未提供购买草药的相关票据,本院对其购买草药1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6元,被告作为雇主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教克赔偿原告黄泽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73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元,尚应赔偿4636元��二、驳回原告黄泽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教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燕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明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