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新郑市薛龙农工贸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郑市薛龙农工贸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745号原告新郑市薛龙农工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法定代表人马国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伟,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培,经理。原告新郑市薛龙农工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薛龙公司”)诉被告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柯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薛龙农工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郑市薛龙农工贸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柯圃公司订立位于新郑市薛店镇薛店大道中段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10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止,年租金一次性交清,被告必须提前两个月支付下一年租金。柯圃公司于2016年4月1日保证如不能在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15万元房租,被告自愿终止合同,腾空房屋里的一切商品,但被告违约拖欠2016年度房屋租金至今未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逾期房租每月64480元至被告腾空房屋止。被告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新郑市薛龙农工贸开发有限公司有坐落于新郑市薛店镇薛店大道南段路东(白象厂偏对面)的二层楼房一幢,原告将一层北半部门面营业用房出租给被告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每年交纳房租一次。薛龙公司与柯圃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租金为744000元/年。柯圃公司至今未交纳2016年房租,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新郑市薛龙农工贸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柯圃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新郑市薛龙农工贸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双方约定年租金应提前60天交付薛龙公司,但柯圃公司经薛龙公司多次催要仍长期占据房屋拒不交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承租的房屋,并交还给原告新郑市薛龙农工贸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4月1日起按744000元/年向原告新郑市薛龙农工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租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计至被告腾空、返还房屋为止。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河南柯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常晓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