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4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兵,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075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沈文庆,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兵,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生。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之影、方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兵、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江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文庆,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之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兵、太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1月14日19时左右,被告周兵驾驶的苏A×××××号142路公交车,在本市建康路长白街交叉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将从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直行过来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下称交管局二大队)认定,原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兵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解放军第八一医院治疗。出、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05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护理费11700元(4500+80元/天*90天)、误工费91155元(15192.5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鉴定费2360元、精损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8元、电动车维修费675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52元。合计201280.1元。被告江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周兵系被告员工,发生事故时为职务行为。被告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相应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第一次手术时,被告垫付了护理费1760元、治疗费42824.9元(42664.9元+16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周兵、太保分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9时左右,被告周兵驾驶的苏A×××××号142路公交车,在本市建康路长白街交叉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将从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直行过来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下称交管局二大队)认定,原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兵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解放军第八一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日出院,出、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入该院治疗,出、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同年2月22日出院。2016年3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苏A×××××号142路公交车登记在被告江南公司名下,事发时周兵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太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A×××××号142路公交车在被告太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某自负30%的责任。而被告周兵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574.1元,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垫付了43038.9元,合计53613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20元/天*120天)。被告认可15元/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该项主张,不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20元/天*24天),原告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但应扣除住院期间已支付的伙食费46.6元,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433.4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1700元(4500元+80元/天*90天)。被告江南公司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1760元。被告江南公司认可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6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按120元/天计算,计为720元,出院期间按70元/天计算,计为6720元[(120天-24天)*70元/天],合计92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该项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91155元元(15192.5元/月*6月)。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该项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纳税证明,误工证明,银行打卡明细证据证明事发前,原告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各项补贴1500元,业务提成平均为4033元,合计10533元/月,事故发生后单位未为其发放工资。但具体误工收入不明,根据原告工作岗位性质等,本院酌定误工费损失为21000元(3500元/月*6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保分公司认为应按责任分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予以确定。被告周兵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根据各方过错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在事故中造成电动车受损,支出777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为生活方便,购买了轮椅,支出988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53613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3.4元,合计56446.4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8元,合计110834元;财产损失项下777元;以上合计168057.4元,由被告太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777,剩余47280.4元由被告太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096.3元(47280.4元*70%)。因被告江南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43038.9元、护理费1760元,故被告太保分公司应返还被告江南公司44798.9元(43038.9元+1760元),实际赔偿原告109074.4元(120777元+33096.3元-4479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09074.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周兵垫付款44798.9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计为72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为3082元,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157.4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此款),原告负担9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738(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伊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