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乌兰察布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郜建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乌兰察布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郜建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239号原告:吉运集团乌兰察布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集宁区三号地重联房地产公司B8栋。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敏,该公司员工。被告:郜建飞,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生。原告吉运集团乌兰察布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郜建飞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运集团乌兰察布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郜建飞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租赁方式租赁原告汽车一部,合同期限24个月。但被告郜建飞并没有如期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仍欠原告租金98394元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98394元,并承担诉讼等费用。被告郜建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吉运集团乌兰察布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郜建飞(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汽车一部租赁给乙方使用,交款日前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每月1日前为还款日期。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约定汽车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全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现尚欠原告租金98394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98394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合同、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郜建飞欠原告租金9839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其给付所欠租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建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运集团乌兰察布集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983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郜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翠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