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蒋国有、哈尔滨金京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张利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焕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金京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阿什河办事处综合楼5#楼一层11门。法定代表人李希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国有,住哈尔滨市阿城区。上诉人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建设)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金京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京公司)、被上诉人蒋国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建工建设委托代理人王焕金、被上诉人金京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希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国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5日,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与建工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富公司将阿城区海富城A区一期工程发包给建工建设;2011年8月10日,建工建设第三分公司与蒋国有和李希财签订《项目(栋号)承包经营合同》,将海富城21号、23号、25号和27号楼的土、水、电工程承包给蒋国有和李希财,实际是蒋国有一人承包;2011年8月30日,蒋国有将上述楼房的水暖电照工程承包给金京公司,约定: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上述工程在2013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并备案;因蒋国有拖欠金京公司工程款,金京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将蒋国有和建工建设诉至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阿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工程总造价的5%的质量保证金125,207.60元在保修期满2015年4月25日后由被告蒋国有一次性付清。”,该判决判令:“被告蒋国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金京公司工程款602,759.32元,被告建工建设承担连带责任。”,但蒋国有至今未给付质量保证金,金京公司诉至法院。金京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7月25日,海富公司把阿城海富城A区一期工程发包给建工建设并签订协议,2011年8月10日,建工建设第三分公司与蒋国有、李希财签订承包海富城A区项目经营合同,2011年8月30日蒋国有与金京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希财签订了承包海富城A区项目经营合同,蒋国有将其承包的海富城21号、23号、25号和27号住宅楼的水暖、电照工程分包给金京公司,金京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水暖、电照的全部工程,且该工程在2013年4月20日验收合格;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阿民三初字第84号判决已经确认由金京公司交纳的工程质保金“工程总造价的5%的质量保证金125,207.60元在保修期满2015年4月25日后由被告蒋国有一次性付清。”现该质量保证金已经到期,且工程质量没有出现问题,故金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蒋国有、建工建设立即给付金京公司水暖、电照工程质量保证金125,207.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蒋国有、建工建设负担。蒋国有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建工建设辩称:蒋国有代表建工建设第三分公司与金京公司签订合同,不具备主体资格,建工建设对蒋国有没有授权;金京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建工建设提供发票;(2013)阿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中能够体现金京公司没有将合同中约定的通用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及劳保统筹费用等扣除;建工建设代金京公司支付了12万多元的维修费用,故建工建设提出反诉。建工建设反诉称: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该工程的水、电一直出现各种问题,建工建设多次找金京公司要求履行维修义务,但金京公司仍未履行,现建工建设代金京公司垫付维修费13万余元,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金京公司返还建工建设垫付的维修费4,792.40元;2.反诉费用由金京公司负担。金京公司对建工建设的反诉辩称:建工建设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阿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工程总造价的5%的质量保证金125,207.60元在保修期满2015年4月25日后由被告蒋国有一次性付清。”,但蒋国有至今未给付该款,应立即给付;建工建设提出的反诉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蒋国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法裁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金京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质量保证金125,207.60元;二、被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反诉原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本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4元、公告费560元(哈尔滨金京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预交)、反诉费50元(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建工建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蒋国有代表建工建设第三分公司与金京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得到建工建设第三分公司的授权,建工建设的工程不准转包他人,蒋国有本人不具备主体资格。2.由于蒋国有身体状况及开发单位海富公司一直拖着不与建工建设进行总决算,致使建工建设与蒋国有的工程也没有决算。本案中,金京公司承建的工程是蒋国有承包的工程,依据建工建设与蒋国有签订的合同,蒋国有在该项工程中所要承担的通用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及劳保统筹等费用在该案中均没有算账扣除。原审法院没有让双方当事人在该项工程上客观通过结算说明双方的债务情况,仅凭一个生效的判决书将质保金判给金京公司是不客观的,也不公平。3.金京公司承建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多起质量原因所引起的质量事故,且开发单位也给金京公司下达事故整改维修通知单,建工建设多次要求蒋国有履行维修义务被拒绝。建工建设代替蒋国有履行金京公司的维修义务,并垫付高达13万余元的维修费用。金京公司拒绝给建工建设返还所有工程中的购货发票,造成建工建设建筑工程的合法性至今未能得到落实。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京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建工建设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金京公司承担。金京公司辩称:1.建工建设称转包违法是不客观的,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合同关系的合法性。2.建工建设提到的几种费用没有结算,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海富城A21#、A23#、A25#、A27#楼已付代扣代缴返回及剩余金额明细中,其中17.73%包括了所有的费用。3.建工建设称有很多质量问题,金京公司对此不认可。蒋国有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建工建设和金京公司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建工建设是否应对质量保证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工建设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本院认为:1.关于建工建设是否对给付质量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建工建设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蒋国有,蒋国有又将案涉工程中的水暖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金京公司,该案系建设工程违法分包。金京公司完成了案涉水暖电安装工程,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届满,质量保证金应按海富公司、建工建设、蒋国有、金京公司顺序依次给付,每一层级的上级均对其下级负有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本案,金京公司请求由蒋国有、建工建设给付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判决由蒋国有给付,建工建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工建设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问题。建工建设称案涉工程的水、电出现质量问题,其通知了蒋国有进行维修,蒋国有拒绝维修,反诉请求给付其所垫付的维修费用。对此,建工建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京公司承建的水暖电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通知金京公司进行维修、金京公司拒绝维修,故对建工建设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工建设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建工建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长滨审 判 员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妮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恩奇于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