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6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与刘英泽、张翠萍、郝拉生、郭梅兰、郝秋生、王小藕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刘英泽,张翠萍,郝拉生,郭梅兰,郝秋生,王小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26执17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姚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凯,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刘英泽,男,1962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翠萍,女,1962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郝拉生,男,1962年01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梅兰,女,1963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郝秋生,男,1965年09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小藕,女,1964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英泽、张翠萍、郝拉生、郭梅兰、郝秋生、王小藕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绛县公证处(2015)绛证经执字第093、094号执行证书和(2015)绛证经字第107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2015)绛证经字第107-1、107-2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上述被执行人在《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互负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决定两案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刘英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绛县横水镇西横营业所0303***************账户内的21760元和0303***************账户内的21760元予以扣划至绛县财政国库支付局。开户行: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6621******************。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程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科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