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成爱军与朱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爱军,朱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4310号原告成爱军。委托代理人李飞,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明。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爱军与被告朱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爱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爱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成爱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朱新国出具给原告成爱军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成爱军人民币陆万圆整/具借人:朱新明/备注:此款没有利息计算/2014.2.10”。被告朱新明未答辩亦未举证。依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借款被告负有立即偿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爱军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朱新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鞠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