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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罗志荣与顾正阳、曹荣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荣,顾正阳,曹荣石,倪志伟,陈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540号原告罗志荣。委托代理人杨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正阳。委托代理人秦晓锋,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荣石。被告倪志伟。被告陈国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南路312号海陆研发大厦二楼。代表人卢天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辰芳、韩祯婕,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志荣与被告顾正阳、曹荣石、倪志伟、陈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荣的委托代理人杨蓉,被告顾正阳的委托代理人秦晓锋,被告曹荣石、倪志伟,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辰芳(参加第一次庭审)、韩祯婕(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荣诉称,顾正阳驾驶登记在陈国强名下的小客车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又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倪志伟,事发时在曹荣石处维修,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3079.52元、残疾赔偿金288506元(34346*20*0.42)、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20元/天*104天)、误工费108138元(3500元/21.75天*672天),营养费3200元(20元/天*160天)、护理费40320元(60元/天*67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00元,合计783693.12元;以上损失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顾正阳、曹荣石、倪志伟、陈国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顾正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未垫付,事发时其车辆放在曹荣石处修理,需要用车,所以向曹荣石借用了事故车辆,在还车过程中发生了事故。被告曹荣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未垫付,事发前其经营一家车辆修理部,但未办理工商登记,肇事车辆是其帮倪志伟购买的,事发前倪志伟将车辆开至其修理部委托其帮忙办理年检手续,后顾正阳也把车开至其维修部进行修理,在没有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倪志伟车辆的钥匙拿走并把车开走了,后来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倪志伟辩称,事故车辆是其2013年9月左右委托曹荣石购买的,价格36000元,已结清,购买后车辆实际由其使用,事发前其将车辆开至曹荣石处要求其帮忙年检并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后未垫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未垫付,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登记车牌与事故车辆车牌不一致,且车辆多次过户,事发后未报案,需按车架号核实是否系投保车辆,如需承担相应责任,因顾正阳系无证驾驶且存在逃逸情形,仅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垫付责任,并保留追偿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需按车架号核实是否系投保车辆,事发后未垫付,事发时顾正阳系无证驾驶且存在逃逸情形,事发后至今未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顾正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在陈国强名下)与罗志荣驾驶号牌为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顾正阳、罗志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顾正阳报警后弃车逃离现场。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顾正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罗志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发后罗志荣因伤产生医疗费311481.52元,前后两次住院,合计住院天数为131天,另遵无锡同仁(国际)康复医院出院医嘱购买了足部矫形器一个,用去1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罗志荣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罗志荣精神损伤残情构成九级伤残,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罗志荣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遗留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160日予以营养支持,罗志荣用去鉴定费用5690元。2016年6月20日本院至无锡市兴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调查,兴发公司总经理赵红兴陈述,事发前罗志荣在兴发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因伤误工,社保帮其缴纳至2015年9月。罗志荣妻子张惠在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罗志荣于2013年12月到兴发公司工作。2015年8月7日,罗志荣就其与兴发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兴发公司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护理费6240元以及其他工伤赔偿款合计28290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锡山劳人仲字[2015]第660号仲裁调解书载明,由兴发公司向罗志荣支付工伤赔付款合计227000元(不包含医疗费)。陈国强在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车辆原系其所有,但已于2013年卖给了苏州二手车市场。倪志伟在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车辆是2013年9月其委托曹荣石购买的,价款已付清,车辆已交由其使用,事发前其将车辆开至曹荣石处委托办理过户、年检手续。曹荣石在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车辆系其自苏州旧车市场购买后转卖给倪志伟的,事发前倪志伟将车辆开至其处委托其办理过户及验车手续,期间车辆被顾正阳擅自开走,其阻止未果。顾正阳在讯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3月25日,其将自己的车辆开到曹荣石的修理部维修,没有车子用了,曹荣石让其开苏E×××××的车子用并将车钥匙交给其,但要求在3月26日前归还,后事发当天在还车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因其无驾驶证,在报警后就离开现场了。以上事实,由原告罗志荣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信息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矫形器发票、社保缴费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调取的交警询问笔录、锡山劳人仲字[2015]第660号仲裁调解书,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罗志荣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对罗志荣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10706.52元,罗志荣提供的2015年3月12日的医疗费票据无医嘱、病历对应,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已在工伤赔偿中予以赔付,不予支持;3、营养费800元[18元/天*160天-2080元],工伤赔偿中已经支付的营养费应当予以扣除;4、护理费34080元[60元/天*672天-6240元],工伤赔偿中已经支付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5、误工费56000元[2500元/月*672天/30天],经本院向兴发公司总经理赵红兴调查核实,事发前罗志荣确在兴发公司工作,因伤误工,罗志荣主张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罗志荣主张的足部矫形器费用不应列入医疗费,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残疾赔偿金125647.2元[14958*20*0.42],罗志荣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江苏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但从罗志荣妻子张惠的陈述看,罗志荣事发前在兴发公司工作未满半年,罗志荣提供的无锡市鸣球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发放清单予以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为,罗志荣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47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认定,本案中,结合顾正阳的过错程度及罗志荣的损害结果,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700元;9、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544633.72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人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志荣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人保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商业三者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是以保险客户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是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发前不受被保险人倪志伟的管理、控制,而是由曹荣石管理、控制,顾正阳自曹荣石处驾驶事故车辆并未获得倪志伟的许可,倪志伟也不知晓,因此顾正阳不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倪志伟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作为倪志伟的责任保险方也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机动车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顾正阳无驾驶证、未经车辆所有人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罗志荣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曹荣石接受倪志伟的委托,在保管车辆期间存在疏忽,未确保车辆安全,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结果的影响认定由顾正阳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曹荣石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侵权方依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7243.6元,其中顾正阳应赔偿237794.88元,曹荣石应赔偿59448.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罗志荣12万元。二、被告顾正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罗志荣237794.88元。三、被告曹荣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罗志荣59448.72元。四、驳回罗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鉴定费5690元,合计10110元,由罗志荣负担4727元,由人寿公司负担2153元,由顾正阳负担2420元,由曹荣石负担810元。罗志荣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人寿公司、顾正阳、曹荣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人寿公司、顾正阳、曹荣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罗志荣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碧云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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