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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0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福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4刑初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4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高中文化,系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敦化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敦化市第二特殊教育学校门前时,超越路边行人吕某甲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吕某甲相刮,造成吕某甲受伤住院,同年7月19日吕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积极救助伤者,接受民警讯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205000元整。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案发后其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积极救助伤者,并赔偿被害人家属赔偿款205000元,要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江东向六顶山方向行驶至敦化市第二特殊教育学校门前,在超越路边行人吕某甲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吕某甲相刮,导致吕某甲倒地受伤,被告人刘某某当即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积极救助伤者,并接受民警讯问。被害人吕某甲住院治疗,同年7月19日吕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205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说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吕某乙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检验照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被害人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越行人,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时报警并接受民警讯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忠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