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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梅书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书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99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书华,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潢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高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书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书华及其辩护人高捷、徐留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梅书华与龚某1在潢川县张集乡龚某5家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梅家与龚家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梅书华将龚某5肋骨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龚某5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梅书华于2015年12月24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抓获。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梅书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梅书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梅书华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书华故意伤害犯罪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龚某5的伤系梅书华所致;2、在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主观恶性不大,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梅书华与龚某1(被害人龚某5儿子)在潢川县张集乡龚某5家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梅书华将龚某5肋骨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龚某5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梅书华于2015年12月24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龚某5与被告人梅书华及其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梅书华赔偿被害人龚某5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被告人梅书华已经取得被害人龚某5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龚某5的陈述:2015年10月1日晚上7点多钟,梅书华打电话给我儿子龚某1要家具款,我儿子说鸡头米季节过后给钱,梅书华不同意。接着梅书华和他老婆宋某到我家门口和我儿子吵起来,后来梅书华的两个儿子也来了。梅书华的二儿子梅某1用手将我脖子搂住,将我脖子的软骨掐坏了。梅书华用拳头和脚将我肋骨打断了,我头部左侧被梅书华打肿了。我们双方互相打对方的人,当时情形比较乱,具体细节不是很清楚。2、证人证言(1)证人龚某1证言:2015年10月1日,梅书华打电话找我要家具钱,我说卖完鸡头米就还。晚上梅书华和他老婆宋某到我家,我们没有谈好。梅书华又打电话说他被打了,过会来了个年轻人,听说叫阳阳,来时手里拿有东西,我就把手机打开录像。梅书华不让我拍,上前抢我手机,我就让我哥拍,他又抢我哥的手机,争夺过程中我哥的手机掉到地上摔碎了。我哥就和梅书华打起来,我和我父亲把他们拉开了。梅书华打电话说被打了,他两个儿子就到我家,梅书华动手对我哥头上打一拳,我上前拽,梅书华大儿子梅某2上来对我头部右边打了两拳。梅书华的小儿子梅某1把我父亲脖子从后面搂住,按到在地上,梅书华用拳头和脚对我父亲背部和腰部踢打。发生厮打的我这边有我、我哥龚某2和我父亲龚某5;对方有梅书华、他老婆和他两个儿子。还有阳阳。我爸腰部右侧肋骨骨折,背部和腹部疼。(2)证人龚某2证言:我这边参与打架的事我和我弟龚某1、我父亲龚某5。对方有梅书华、他老婆和他的两个儿子。我把腰部右侧两个肋骨骨折,是梅书华用脚踢断的。(3)证人宋某证言:我和我丈夫梅书华找龚某1要账,到了龚某5家,龚某5的二儿子说心情不好,他大儿子朝梅书华走来,一手抓住梅书华的上衣领子,一手握拳打我丈夫的脸和头。我给我女婿打电话,我两个儿子也来了,龚某5二儿子过来打我大儿子,他那边来了好些人,把我家人打一遍,我被龚某5家干活的两个女人按到在地上,没有看到谁在打。(4)证人梅某1证言:2015年10月1日晚7点多,我妹打电话给我说我爸要账被打了。我和我哥到龚某5家门口,说了没有几句话,他们就动手,龚某5大儿子打我爸,我和我哥护我爸。我们三个和龚某5爷三个对打起来。我们三个也都受伤了。(5)证人梅某2证言:与梅某1证实的内容一致。(6)证人龚某3证言:我去到后,双方已经打完了,我三哥龚某5说他腰部有伤,脖子有被抓伤的痕迹。我就带他去张集医院拍片子,医院叫我们去县里拍片子,后来我回家了。(7)证人龚某4证言:我去到后,他们双方快打罢了,有点受伤,有的被打倒在地上。我三弟龚某5身上和我两个侄子身上都有好几处伤。具体咋打的不清楚。(8)证人张某证言:那天夜里大约7点多,我听有人争吵,出去看,看见我老公龚某2和梅书华互相推。一会,梅书华的什么人过去了,手里拿有一根木质的楼梯扶手,也没有打起来。又过有不到半小时,梅书华带着他两个儿子、他女婿、他老婆和那个拿扶手的人到我家。梅书华把我家打鸡头米的机器给停了,我拿手机拍,龚某2过去,梅书华动手打他,梅书华一动手,他家人就上前打我公公龚某5和龚某1,打着就到外面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到。(9)证人万某证言:我到龚某5家玩。就知道龚某5和他两个儿子和对方打架了,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10)证人杨某证言:2015年10月1日下午吃过晚饭,我妈宋某打电话叫我到龚某5家去,我去后看见我爸在地上躺着,没看见龚某5人打我爸。我和龚家人说会话就带我爸梅书华回家。我表弟周洋来跟他们争吵了一下,我让他和我跟我爸一块回了。接着我去接我妈,正好碰见梅某2、梅某1,就一块去。到龚某5家后,我爸梅书华也去了,龚某5和他大儿子看见我哥就打,他二儿子也上来打。我大哥龚延军的衣服被龚某5撕掉了,他们把梅某2按倒在地上,龚某5大儿子还用脚踹梅某2的脑袋。我岳父梅书华上面牙齿被打断了。(11)证人贺某、方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2015年10时左右有四人打架到该二人所在的潢川县卫生院就诊,因病情严重被送往县医院就诊。后跟该四人打架的另外四个人也到该院就诊,其中一位老头肋部疼痛到放射科拍片,后告知其转桃林卫生院或县医院就诊。3、鉴定意见: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5)7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龚某5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龚某5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5)7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梅某2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5)7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梅书华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4、相关书证(1)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受伤照片在卷,证实龚某5在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情况。(2)潢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4日18时20分,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高超接郑州乘警支队值班室电话,通报网上追逃红色预警,遂和对班民警乔保军到车厢展开排查。后在该列车将网上逃犯梅书华查获。(3)被告人梅书华与被害人龚某5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在卷,证实双方就被害人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已经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被告人梅书华已取得被害人及龚某5的谅解。(4)被告人梅书华户籍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1964年2月6日出生。6、被告人梅书华的供述:2015年10月1日吃过晚饭,我和我老婆宋某找龚某5二儿子要账。到龚某5家门口,他大儿子用拳头打我,我被打晕了,我老婆就打电话给我女婿。我女婿来了问咋回事,我两个儿子也来了,龚某5和他两个儿子和我两个儿子用手撕扯一会,然后把我两个儿子按倒在地上拳打脚踢。后来,我和我的两个儿子都参与打架了,双方相互殴打。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书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梅书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告人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书华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清,部分证据存在瑕疵的意见,经查,证人梅某2、梅某1、宋某、张某、杨某、万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梅书华等人与龚某5等人相互厮打的事实,结合被害人龚某5陈述、证人龚某1、龚某2证言及证人贺某、方某书面证明,被害人龚某5的诊断证明、诊断报告,足以证实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梅书华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龚某5轻伤的事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考虑。被告人梅书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梅书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书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艳茹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人民陪审员  袁启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