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6年3月5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30日由兰西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6月16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宇、程世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14时30分,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黑MD3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载乘郝某甲,沿兰西县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西县兰西镇跃进村秦篓铺屯附近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王某甲(男,49岁)驾驶的载乘被害人刘某甲(女,52岁)的威武牌SDH-43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刘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马某甲于2016年3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郝某甲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意见书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马某甲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4时30分,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黑MD3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载乘郝某甲沿兰西县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兰西县兰西镇跃进村秦篓铺屯附近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王某甲(殁年49岁)无证驾驶的载乘被害人刘某甲的本田威武牌SDH-43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刘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甲经鉴定伤情属轻伤二级。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信号,违反掉头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在右侧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马某甲于2016年3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的代理人马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甲、被害人家属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甲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方各项费用共计95000元,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归被害人方所有,被害人方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表示充分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主要证实王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她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3.证人郝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机动车载乘他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主要证实送检的被害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19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马某甲血样未检出乙醇成份的事实;5.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6.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右内外踝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主要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8.兰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夏利”牌轿车车体左前侧与“本田”牌摩托车车体前部发生过接触碰撞的事实;9.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10.兰西县中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主要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死亡的事实;1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黑MD34**号小型轿车具有行驶资格,被害人王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12.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事项、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一般的事实;13.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抓获经过的事实。被告人提交的证据:1.和解协议书、收据,主要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签定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马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立辉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吕晓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春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