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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邵正法与王明忠、陈顺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正法,王明忠,陈顺芹,蒋卫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699号原告邵正法,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正伟,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忠,居民。被告陈顺芹,居民。被告蒋卫青,居民。原告邵正法与被告王明忠、陈顺芹、蒋卫青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正法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伟、被告王明忠、陈顺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卫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正法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明忠、陈顺芹向我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95%,被告蒋卫青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1月20日到期,有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明忠、陈顺芹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月利率1.95%,被告蒋卫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忠、陈顺芹辩称,借款不错,到期后我们转贷,原告不同意,后来经营不善还不起了。被告蒋卫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忠、陈顺芹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邵正法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邵正法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月利率1.95%,还款期限2015年11月20日,如到期未还,逾期时间除承担原定利息外,自愿向出借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蒋卫青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并承诺:本人自愿为王明忠、陈顺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忠、陈顺芹、蒋卫青至今未能履行归还余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忠、陈顺芹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蒋卫青为被告王明忠、陈顺芹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三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王明忠、陈顺芹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蒋卫青在借款人王明忠、陈顺芹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95%计算,因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忠、陈顺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邵正法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利息)。二、被告蒋卫青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明忠、陈顺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