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行审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张全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张全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桂0821行审152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平南县平南镇环城路235号。法定代表人王柏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家武,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员,住。委托代理人肖成坤,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平南县思旺执法监察中队监察员,住平南县。被执行人张全富,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19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1、拆除张全富在耕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原种植条件;2、处罚款5616.00元。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张全富于2015年5月使用坐落在平南县思旺镇新政村佛一屯村边地段140.4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属旱地)建房,其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材料:1、立案呈报表;2、处理决定呈批表;3、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7、相关适用的法律条文。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张全富于2015年5月使用坐落在平南县思旺镇新政村佛一屯村边地段140.4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属旱地)建房,其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平南县国土资源局随即立案查处,并于2015年9月18日分别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年9月25日又送达了处罚内容与上述两份告知书内容相一致的“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19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具体内容为:1、限张全富十五日内自行改正破坏耕地的行为(拆除在耕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原种植条件;2、处罚款5616.00元。2016年4月5日,申请人制作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其虽向本院提供了送达回证,但经本院查实,该催告书并没有真正送达张全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又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该方面材料,而本案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并未向本院提供当事人的意见该方面材料,催告书也没有真正送达给张全富,故其行政行为明显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19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强审 判 员 黄仲祥代理审判员 黎钦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林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