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巢湖市宏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宏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293号原告:巢湖市宏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裕溪路8号亚父农副产品批发市场C18-5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0599-1。法定代表人:王修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行政服务中心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8978181-1。法定代表人:郑开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湖市宏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过俊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高林驾驶原告所有的皖A838**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巢湖市境内海昌水泥厂内路处,因卸料时车辆货箱未放下,导致货箱撞到厂区内部的限高杆,造成限高杆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高林因未能确保安全行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委托第三方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赔偿第三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但被告以原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拒赔,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2496元(其中本车损失56527元,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159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以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对该车造成的第三者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必要的损失,我公司在扣除违反安全装载的10%免赔率后依法予以赔偿;因驾驶员高林在卸料时货箱未放下,机动车行驶的高度超出了原车厢的高度违反道路交通法第四十八条和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属于违反装载规定,导致事故发生,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对标的车的车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宏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基本事实;2、事故造成皖A838**号车辆及第三方限高杆损坏;3、驾驶员高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皖A838**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高林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保险单及批单、拒赔通知单,证明:原告系皖A838**号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被告以违反装载规定拒绝赔偿;证据四、修理费发票及报价单、现金交款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支付修理费56527元,赔偿第三方损失15969元,合计72496元。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对原告宏业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行驶证记载车辆的高度为3.36米,高林驾驶车辆抬高车厢卸货超过了车厢高度,属于超高驾驶,原告提交的投保单原件由投保人加盖了公章,其中投保人声明部分明确表示收到了投保对应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投保险种相应的免责约定合法有效。对证据四的报价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价单未加盖修理单位的印章,报价单不是最终的修理结算单,不能作为主张车辆损失的依据且该报价单中没有扣减更换配件的残值;对修理费发票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修理费被分拆到五张发票中出具,每张发票的金额具体到分和角,不符合修理费支付的实际情况;对现金交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修理款是案外人支付的;对立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记载事发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与本案事故时间12月13日不同,其次,该证明没有单位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巢东水泥厂事故赔偿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相关的赔偿费用清单没有附购买票据或支付凭证,仅是一方单方制作。另外,损坏的限高杆更换后应有的损坏钢管的残值,未予以扣减,且该单位出具的材料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证明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险第三项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证据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该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宏业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不能在本案当中予以适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发生是违反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的,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四中的报价单、增值税发票所证明的案涉车辆的车损情况,因被告未在法庭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提交评估申请,视为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对于现金交款单、情况说明及巢东水泥厂事故赔偿材料,该组证据有单位盖章确认,应当具有真实性,结合全案证据来看,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宏业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所举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宏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高林驾驶其所有的皖A838**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巢湖市境内海昌水泥厂厂内路段处,因卸料时车辆货箱未放下,导致货箱撞到厂区内部的限高杆,造成限高杆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高林因未能确保安全行使,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被送往安徽美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华菱服务站进行修理,花费56527元。宏业公司向被损坏限高杆所有人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维修费15969元。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对上述车辆修理费和赔付的维修费有异议,但在法庭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均未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巢湖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为皖A810**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5月18日,以上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变更为宏业公司,投保车辆变更为皖A838**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保险标的进行变更业经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确认,故原告宏业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主张适用免赔率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案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投保人进行变更后,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对原告宏业公司履行了告知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故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要求适用保险条款责任减轻、免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主张案涉交通事故应适用道路交通法第四十八条和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但本案中事故系货车车厢未及时放下货厢而撞到限高杆导致,与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主张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导致的案涉车辆损失及第三方损失的问题,原告宏业公司举证证明案涉车辆损失为56527元、第三方损失为15969元,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在合理期限内申请评估、鉴定,且未能提出证据对以上损失数额进行反驳,视为对损失数额无异议,此外为减少诉累,本案将案涉车辆损失与第三方损失进行了合并处理,并不损害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的利益,且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宏业公司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赔偿7249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巢湖市宏业运输有限公司72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项化雨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