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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石福才与杨勤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福才,杨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022号原告石福才,男,生于1938年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巩义市,现租住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石国平,男,生于1967年8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巩义市,现租住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石福才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小多,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勤,男,生于1951年3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石福才诉被告杨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福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平、吴小多,被告杨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5月29日18时许,原告在租住的院落内干活,被告往自己的房顶扔钢筋架子时用力过猛,将架子扔至原告租住的院落内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脑震荡、脑出血、急性颅脑伤等头部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颈部、腰部皮肤挫伤。被告只支付医疗费4500元,对其余损失不予赔偿。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27日、营养期为30日。现要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68元,其中:医疗费6776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4500元)、护理费5892元(98.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天/天×27天)、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00元、房租6000元、误工费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拟证实2015年5月29日,被告往房上扔钢筋架子时将原告砸伤的事实;证据二、中宁县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两份,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费票据六张、银川民信德仁大药房一分店增值税发票三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摆药清单四张、门诊费票据十二张,拟证实原告看病共花费医疗费11276元的事实;证据四、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实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27日、营养期为30日,花去鉴定费4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邻居。2015年5月份,我在家打扫卫生时将家里的钢筋洗脸盆架子扔到小伙房的房顶上,当时正好刮风将洗脸盆架子刮下后砸到原告的头上,我和另一个邻居赶过去看时原告没有出血,随后我将原告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5500元的疗费。我认为我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完全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记载的致伤物与发生事故现场的致伤物不一致;对证据二中中宁县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住院病案中诊断原告肋骨骨折的诊断结果有异议,认为脸盆架子不可能致原告肋骨骨折;对证据三中中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是原告看其他病花费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其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被物件致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中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及编号为27186807、27190059、27186792、27190023、11770525的门诊费票据与证据二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编号为15279962号的中宁县门诊费票据系2016年3月1日形成,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银川市民信德仁大药房一分店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4月11日的三张普通增值税发票无相应的处方予以证实,且发生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四张摆药清单系精神科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4月11日开出的用于治疗焦虑障碍的药物,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编号为38071045、38073013的门诊费票据形成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3日,其余的票据形成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4月11日,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在自家院内干活时将一个用钢筋焊接的脸盆架子扔到其房顶上,该脸盆架子滚落到原告院内,将正在院子里的原告砸伤。后被告等人将原告往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胸部损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皮肤挫伤(颈部、腰部),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7455.47元,被告支付4500元医疗费。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27日、营养期为30日,花去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所有的物件坠落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法庭确认的7455.47元计算;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属于被赡养的年龄,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以鉴定的天数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以考虑10元/天为宜;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天数以考虑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房租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06.87元,其中,医疗费7455.47元、护理费2651.4元(98.2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0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4500元,应当再赔偿原告9306.87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解除了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不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意见不合符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辩解其已支付原告5500元医疗费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勤赔偿原告石福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306.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福才负担50元,被告杨勤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福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