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民终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北京百缘物流有限公司与临沂驰翔运输有限公司、赵钦东,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百缘物流有限公司,临沂驰翔运输有限公司,赵钦东,沈友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2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科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雪,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堂宗,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驰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13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北1公里处路东。法定代表人:万绪乾,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钦东,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曲坊村**号。委托代理人:李轲,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友强,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前朱井村***号。委托代理人:韩庆习,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村委推荐法律顾问,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银桥街***号。上诉人北京百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百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驰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驰翔公司)、赵钦东,原审被告沈友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百缘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沈友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被告沈友强驾驶鲁Q630**(该车登记车主:临沂驰翔运输有限公司)承运本批货物,将货物由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送至临沂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市金锣仓库,被告沈友强将货物送至临沂金锣安徽省合肥市金锣仓库时,发现部分货物有破损,部分货物缺失。经临沂金锣安徽省合肥市金锣仓库清点货物损失金额为301472元。现本次货物损失原告已赔付临沂金锣,原告多次与被告沈友强协商处理,被告均拒绝赔付货物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1472元。临沂驰翔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对该案所涉车辆只是出租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车辆所产生的相关事故责任,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赵钦东与我公司签订货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对该车辆我公司不参与经营,我公司仅是出租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货运合同系驾驶员私自与原告签订,与答辩人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沈友强一审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属实,但对其主张被告驾驶鲁Q630**承运本批货物将货物由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送至临沂市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市金锣仓库不属实。被告作为实际车主赵钦东的货运车辆驾驶员,在赵钦东经营范围内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范围内的民事行为。原告列我方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驾驶本案车辆执行运输任务的并不是被告沈友强,其为同车随行驾驶员。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沈友强并未参加核算和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沈友强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赵钦东一审辩称:一、被告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沈友强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车辆系我从临沂驰翔运输有限公司租赁。二、该案是因4月10日在莱芜高速发生交通事故侧翻导致的货损。当时货损并不严重,主要是货物的外包装纸箱破损。发生事故后,我及时跟原告联系,原告为了自己的声誉,为了与金锣集团的长期合作关系,怕金锣集团罚他的款。原告让我们将货物拉回并重新更换包装,原告以前曾经将破损的货物重新包装后,又发出。货主也接受。我们听从原告的意见,将货物拉回后重新包装。三、被告为了重新包装纸箱,重新买纸箱,雇人包装,打码,因原告的原因答辩人额外支出了7万多元。当时,原告的赵总,刘经理,业务员(小厉、小孙、小明)均到场,纸箱和胶带也通过原告的业务员购买。四、原告主张损失货物价值过高,其业务员小厉和小孙曾到事故现场(山东莱芜)告诉驾驶员和车主,整车货物价值37万到38万元间,实际损失也就5万左右。五、装好箱子后,原告只让货车拉走了一部分,剩下的货物原告答应处理,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却迟迟未处理,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六、现在仍然有部分货物,原告迟迟不接收。综上,货物发生损失后,被告及时与原告联系,并按原告要求将货物拉回,因更换包装,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在却要求赔偿货物损失缺乏合理依据。原告让被告将货物拉回,进行重新包装,而不是让被告拉回厂子进行清洗,系原告原因导致损失的发生。包装好后,却只让拉走了一部分,剩下的货物却迟迟不处理,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北京百缘公司与被告沈友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司机沈友强驾驶鲁Q630**鲁QW2**挂货车将10180件金锣火腿肠从山东省临沂市半程镇运送到临沂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市金锣仓库,协议内容主要载明:路线半程至北京办,车号鲁Q630**,货物名称金锣火腿肠一、货物明细详见送货单,共计10180件,总重量30.063,货物总值:见单二、收货人:北京办回单回单3张59832095220953运输期限:为1天,于2015年4月10日前将货物安全送达,如迟延,违约金按200-500元/天扣罚,在运费中扣除。四、运费结算:本协议提到的运费包括路桥费、燃油费、人工费、保险费、交通违规罚款等一切费用。货物安全送达收货地址,支付承运人运费5600元。五、运输责任:1、运输途中交警扣车或发生交通事故,托运货物因延迟或倒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运人负责承担。2、运输途中因承运人责任造成托运人货物毁损、灭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按货主产品出厂价格赔偿。但承运人能提供资料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或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货物合理的损耗以及托运人或收货人过错造成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其他约定:1、承运人将货物安全送达收货地址后,其《送货单》(回单)必须在收货后10日之内,寄(送)回我公司,如延期,违约金按100元/天扣罚,邮寄《送货单》(回单)以邮戳日期为准。2、承运人在装卸现场应严格遵守托运人现场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核对送货单货物型号、数量,如发现包装破损品装上车应及时向发货人提出更换或要求出示此件破损的证明或在发货装车单上签字注明。……托运人北京百缘物流有限公司(公章)联系电话:1335500****签约日期:2015年4月9日承运人:沈友强身份证号:3713121984604****电话:1596992****……2015年4月10日鲁Q630**号货车行驶至山东莱芜高速路段时发生侧翻单方事故,导致货物受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能,形成诉讼。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为301472元,为证实货物损失数额,原告提交临沂市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损失证明及货物损失清单各一份予以证明;为证实货物赔偿款的交付,原告提交2015年4月25日通过农业银行打款22942.5元的凭证一份、由金锣集团员工阚静出具的加盖临沂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的收据一份、2015年4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汇款72229.47元的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予以证实。还查明,涉案车辆鲁Q630**货车登记在被告临沂驰翔公司名下,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钦东,临沂驰翔公司与赵钦东签订《货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声明书》一份,内容主要载明:甲方(出租方):临沂驰翔公司乙方:赵钦东一、甲方同意车牌号码鲁Q630**,车架号为60Y22P135,发动机号1613Y746070租赁给乙方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业务。二、甲方对乙方租赁的车辆档案、保险档案进行统一的管理,并协助乙方办理补正手续,处理事故及保险索赔事宜,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有业务支出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七、本租赁协议的有效期为三年……九、在车辆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授权委托不得以甲方名义签订任何运输协议,因车辆实际控制在乙方或乙方同意的第三人手中,乙方只能以个人名义雇佣司机使用该车进行运输。给自己或雇佣人员和他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甲方不承担任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声明书本人自愿租赁登记在临沂驰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鲁Q630**的车辆,自行雇佣驾驶人员,今后如因该车发生一切经济纠纷、交通事故及交通规费、税费纠纷等事宜,均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驰翔公司无关。如因涉及法律纠纷而给驰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本人负责全额赔偿……以上保证书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人愿意按租赁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临沂驰翔公司(公章)乙方:赵钦东2014年5月3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北京百缘公司与被告赵钦东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被告赵钦东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赵钦东在运输涉案货物过程中,因其所有的鲁Q630**鲁QW2**挂货车发生侧翻单方事故,造成车载货物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赵钦东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造成的金锣火腿肠的损失价值,有原告提交的货物损失证明、货物损失清单、农业银行打款凭证、临沂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现金收据、建设银行汇款回单予以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钦东赔偿货物损失30147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友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沈友强系被告赵钦东雇佣的司机,被告沈友强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及从事的承运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赵钦东承担,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友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涉案车辆鲁Q630**鲁QW2**挂货车虽挂靠登记在被告临沂驰翔公司名下运营,但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赵钦东,且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的相对方是被告赵钦东,原告与被告临沂驰翔公司没有签订相关的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临沂驰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钦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百缘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01472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百缘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2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赵钦东负担。上诉人北京百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与临沂驰翔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国家对交通运输行业实行的是经营许可管理制度,赵钦东没有许可证,只要挂靠才能从事运输业务。临沂驰翔公司允许实际车主赵钦东的车辆登记在其公司的名下,这是一种向社会承诺临沂驰翔公司是该车辆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上诉人在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时,审查了原审被告沈友强持有的临沂驰翔公司的行车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相信沈友强有临沂驰翔公司运输经营的代理权,即法律上的表见代理,故应认定为上诉人与临沂驰翔公司之间成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赵钦东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该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二、原告没有判决临沂驰翔公司对赵钦东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租赁经营协议》中关于事故关责任承担的约定,仅在临沂驰翔公司与实际车主赵钦东之间产生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判决临沂驰翔公司对赵钦东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没有这样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第一项之后,增判“被上诉人临沂驰翔运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赵钦东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被上诉人临沂驰翔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运输合同上无被上诉人公章,被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与本案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从未允许或授权实际车主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任何人签订运输合同,本案实际车主为赵钦东,因运输合同而引发的纠纷系赵钦东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临沂驰翔公司无关。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钦东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沈友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与临沂驰翔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审没有判决临沂驰翔公司对赵钦东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临沂驰翔公司是否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方;是否应对实际车主赵钦东因违约给上诉人北京百缘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与原审被告沈友强签订涉案货物运输协议并未加盖被上诉人临沂驰翔公司的公章,原审被告沈友强及实际车主赵钦东亦未提交临沂驰翔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该协议履行及双方处理事故过程中,临沂驰翔公司亦未参与协议履行及事故处理,故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仅以涉案车辆系挂靠在临沂驰翔公司名下即主张被上诉人临沂驰翔公司系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临沂驰翔公司是否应对上诉人因货物受损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如上,被上诉人临沂驰翔公司并非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确定的系因挂靠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损害情形下责任的承担问题,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范畴,与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上诉人以该规定要求被上诉人临沂驰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上诉人北京百缘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姚玉蕊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