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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金久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饶斌、饶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金久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饶斌,饶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97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金久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办事处普安村2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平,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饶斌,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饶刚(系被告饶斌之子),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36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饶斌、饶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饶斌、饶刚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金久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408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08元、执行费53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饶斌或饶刚银行存款42538元,或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政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