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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XX利与李志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利,李志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850号原告:XX利,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李志磊,男,汉族,1990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XX利诉被告李志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利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志磊外出,无具体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志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利诉称:原告XX利经营濮阳市京开道宏运汽配门市,经营范围汽车配件、零售。被告李志磊从原告XX利经营的门市陆续购买汽车配件,后经结算被告李志磊欠原告XX利汽车配件款8495元,被告李志磊向原告XX利出具欠条六份。原告XX利多次向被告李志磊索要欠款,被告李志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志磊支付原告XX利的汽车配件款8495元及利息2579.7元(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志磊承担。被告李志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结合原告XX利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XX利在濮阳市××区××技工学校对面经营濮阳市京开道宏运汽配门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零售。被告李志磊陆续从原告XX利所经营的濮阳市京开道宏运汽配门市购买汽车配件,2014年7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志磊欠原告XX利汽车配件款8000元,被告李志磊向原告XX利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李志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XX利向被告李志磊提供汽车配件,被告李志磊向原告XX利出具欠据,原、被告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XX利按照约定已向被告李志磊提供汽车配件,被告李志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汽车配件款。原、被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李志磊一直未给付汽车配件款,原告XX利持被告李志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李志磊给付汽车配件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XX利要求被告李志磊支付其余汽车配件款的主张,因原告XX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李志磊未支付汽车配件款,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XX利要求被告李志磊支付拖欠汽车配件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XX利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XX利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李志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利汽车配件款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李志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孔 山陪审员  魏富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梦茹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