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平与钟静、黄冠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平,钟静,黄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7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平,男,汉族,1960年3月27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静,女,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冠强,男,汉族,1958年3月7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再审申请人苏平因与被申请人钟静、黄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否定涉案借款的真实性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涉案借款以现金方式分期支付,于2010年6月6日立下借据一份,苏平与黄冠强双方已确认,所立借条内容与客观事实一致,已经证实了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二)二审法院以借款时间与面包店工商注册相差近三个月为由,推断借款不是用于经营面包店是错误的。苏平向黄冠强借款的用途是“购买设备、材料及有关费用”,依照北海市的个体工商经营者的实际情况,个体工商户营业之初首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核准,核准后个体工商户在十个月内用核准的名称申领营业执照。苏平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前进行前期试业,是需要购买设备和材料的。(三)苏平与钟静经营的面包店,房屋扩建、装修和购买机器设备所需的资金都是向他人借的,后苏平将自有房屋卖给潘进远,所得的第一笔款项77万元,首先将34万元归还给陈小明,后来潘进远又支付购房款60万元,该款项与34万元无任何关联。苏平未将所得房款全部用于清偿借款,一是因为当年苏平与钟静正在闹离婚,二是苏平卖给潘进元的房屋是苏平的婚前个人财产,所得房款属苏平个人所有,苏平有理由不用婚前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涉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借款是苏平与钟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苏平个人名义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苏平与钟静共同偿还。故苏平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苏平与钟静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给黄冠强。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虽然认定苏平2010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与当日黄冠强仅交付5万元的客观事实不一致,苏平与黄冠强均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的交付事实,涉案借条存在瑕疵,对苏平与黄冠强之间的借款事实性提出质疑,但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苏平向黄冠强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判项予以维持,实际上并未否认苏平向黄冠强借款20万元的真实性。苏平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否定涉案2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2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钟静应否对该2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黄冠强作为涉案2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以苏平向其借款2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诉请苏平与钟静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讼争借款用于苏平与钟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或经营活动,故判决驳回了黄冠强对钟静的诉请。二审判决生效后,黄冠强没有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视为对生效判决的认可。苏平作为涉案共同被告人,申请再审主张其所借的2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面包店,钟静应对涉案2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苏平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其名义所借的20万元实际用于了夫妻共同经营的面包店。但从苏平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证据看,苏平只是提交了涉案借款发生前,其向他人借款的相关证据,苏平申请再审主张其向黄冠强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材料及有关费用”,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面包店,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苏平申请再审主张钟静应当对涉案2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兰 曲审 判 员 张英伦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