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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肖勇与冉宏郁、田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勇,冉宏郁,田景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196号原告肖勇,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被告冉宏郁,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王寨乡。被告田景芬,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永和镇。原告肖勇与被告冉宏郁、田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勇,被告冉宏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景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勇诉称:被告冉宏郁因永和镇水上明珠9号楼主体建设,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款定于2014年12月15日归还,后被告于2015年7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肖勇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冉宏郁、田景芬于2014年5月15日因永和镇水上明珠9号楼主体建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款定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的事实。被告冉宏郁辩称:原告诉称向其借款300000元,已于2015年7月偿还了50000元,尚欠250000元未偿还属实。被告田景芬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冉宏郁、田景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冉宏郁因永和镇水上明珠9号楼主体建设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借方式为转账方式形成的借款,该款定于2014年12月15日归还,后被告于2015年7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0元。另查明:被告冉宏郁与被告田景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共同向原告借款,在原告持有的借据中有借款人冉宏郁、田景芬的签名。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前提下订立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原告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有借据为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的规定,其借款事实成立,本案借款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已约定2014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基于生产、生活、经营的需要而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且在原告持有的借据中有二被告的签名,视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田景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宏郁、田景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勇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冉宏郁承担(该款原告肖勇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肖勇)。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用5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告冉宏郁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时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 霞 微信公众号“”